安阳市金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六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2民初82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六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南侧兴阎温泉小区2期8幢4181号。
法定代表人:林湑。
被告:林勇,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安阳市金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老庄段路西东风商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裴国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冰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新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六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林勇、安阳市金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安阳市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被告金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贾冰冰,被告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和公司、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521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该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进场,被告六和公司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道××路××小区××#××#××#××室、车库内粉工程包给了原告,该工程于2020年元月2日进行了结算,此项工程款共计1091835元,已支付1040000元,下欠51835元(1091835元-1040000元)未付,另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原告签订了一份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路××镇××#××#楼、车库、内粉工程、构造柱二次粉口构造柱空鼓维修,此协议工程款为1709590元,已支付该工程款1320000元,下欠工程款389590元(1709590元-132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441425元(389590元+51835元)未付。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原告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均未果,原告反映到市政府,市长指示让文峰区劳动监察大队解决,被告金恒公司向监察大队提供了被告六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相关合同,证明了安阳市文峰区格林小镇22#23#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款汇入了被告林勇账户。但是,至今被告六和公司和林勇下欠的工程款余额441425元未支付给原告。另,由于被告鹏宇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金恒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所以,原告认为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所以将其列为被告。望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六和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及协议,也并非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请求。金恒公司承包了鹏宇公司两个涉案项目工程,由张振河挂靠金恒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林勇。后林勇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由原告进场施工。六和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对于原告与林勇之间的协议也并不清楚,是林勇与原告之间的个人承包行为,故原告与六和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二、林勇与金恒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协议,由林勇负责工程劳务事项,由林勇同金恒公司负责进行结算,工程款由金恒公司直接一部分转给了原告,一部分转给林勇。原告也诉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汇入林勇个人账户。该涉案工程均由林勇与金恒公司对接,六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涉案项目,也从来没有与金恒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六和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或劳务费,故不应当由六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林勇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同金恒公司及原告实施行为,六和公司没有参与,金恒公司对于林勇作为个人承包劳务是一直知情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林勇同金恒公司全权负责,金恒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和林勇,六和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或劳务费,没有与金恒公司、原告对接过,也没有实际参与该涉案项目。因在工程即将完工时金恒公司要求林勇提供委托书及补盖一份合同,六和公司在林勇与张振河保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在事后帮其后补的一份林勇与金恒公司的合同盖章,但该涉案工程一直由林勇自行负责,与六和公司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金恒公司辩称,金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金恒公司分包劳务给六和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同时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故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依据《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43条向金恒公司主张权利。另外,金恒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给六和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向金恒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第一、金恒公司没有同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也没有给金恒公司提供过劳务、也不接受金恒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第二、金恒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六和公司,该公司有劳务资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金恒公司已经按照与六和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故原告向金恒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二)向金恒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金恒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转包、分包关系。原告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恒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明确请求权基础、明确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是与六和公司或者是与林勇存在劳务班组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解释》第43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不能要求金恒公司承担责任包括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对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宇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是格林小镇项目,未开发锦悦项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2.本案原告是清包工,系劳务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已按照工程节点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被告鹏宇公司与被告金恒公司签订鹏宇格林小镇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金恒公司承建1#地块22#、23#(地上26层)住宅楼、S5#(地上4层)商业楼,所属区域地下车库及所属小区景观工程。2017年9月27日,被告金恒公司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金恒公司将嘉州锦悦A区6、7、8、10、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主体及装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六和公司,显示有被告六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林勇签字。2018年8月19日,被告金恒公司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金恒公司将格林小镇22#、23#楼及S5商业、地下车库工程(主体及装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六和公司,显示有被告六和公司公章及林勇签字。2019年3月13日,被告林勇与原告***签订单项粉刷厂工程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施工单项工程6、7、8号楼内粉。2020年6月1日,林勇与原告签订内粉施工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施工格林小镇22#、23#楼内粉。2022年1月10日,就原告案涉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连用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书面的结算单,双方均签字认可案涉工程被告林勇尚应支付原告352145元。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进行的案涉施工项目系其与被告林勇签订协议约定,六和公司与金恒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其中包含了本案原告所进行的施工项目,且两份合同亦均有林勇签字,六和公司称六和公司并未与金恒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有被告六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一份有被告六和公司公章,且均有林勇签字,被告称系工程完工后,补盖印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林勇与原告共同确认的尚欠劳务费342145元,应由被告林勇与被告六和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金恒公司及鹏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该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从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六和公司、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六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521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0.69元,由被告陕西六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