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9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甘01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并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24年6月14日的违约金105772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345587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需方未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期限届满前付清货款的,逾期付款的则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条款已经对被上诉人逾期未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且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已经对截至2022年1月18日前的资金占用费4723696.72元做出了确认,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2020年5月9日对账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完全不符,该对账单上诉人加盖公章签字,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及后续违约金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付的资金占用费已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系完全错误,上诉人已经就资金占用成本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前期向上诉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且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主要义务系供货,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系支付货款,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现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付清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1月18日资金占用费及2022年1月1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就是剥夺了上诉人主张后续损失的权利,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较高,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欠付货款345587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被告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签订对账单。2022年1月18日的对账单因没有债务人***的盖章确认而没有生效。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被答辩人的损失。本案中,《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之日起叁拾日内付清货款,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吨每日肆元计算。”此处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考虑到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钢材价格的波动性及不确定性,为弥补可能产生的钢材价格的浮动产生的损失,性质上属于合同价款。在此期间内,虽然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但鉴于钢材市场价格浮动不定,约定也属于合理范围。但实际上,按照《供货协议》第三条供货方式第一款约定“供方正式供货前三日需方将自己的要货计划通知供方,双方确认价格后供方组织货源。”在供货前已经确定了供货的价格,出卖人在报价时应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波动因素后的理性价格。超过30天履行期限的资金占用费,此时货物已经交付完毕,交付前后的价格已经确定,并且在30天内的资金占用费也已经确定和形成,此时的资金占用费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完全支付货款,给另一方造成一定损失的经济补偿。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供货协议》第九条逾期付款第一款约定“需方未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期限届满前付清货款的,逾期付款的则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时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供货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给被答辩人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2019年全年某某公司向***供货的金额为8129694.01元,***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050000元,绝大部分货款已经支付,实际未付的本金为2079694.01元。2020年3月23日的对账单显示合计欠付3487722.56元,在被告不断支付货款、欠付本金为2079694.01元的情况下,11个月的时间资金占用费高达1408028.55元,折合年利率为67.7%。在2019年3月6日签订合同到2020年3月23日对账,***支付资金占用费高达1408028.55元,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足以弥补其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14日的货款本金共计3455878.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4723696.72元;3.判令***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4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9018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45587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万元,以上合计8848593.48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购买钢材,数量、规格、单价等以《供货确认单》为准;付款期限为每批货物从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吨每日4元计算,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期限届满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则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应付款之日起五年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货款、吊运费、违约金的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自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23日累计向***供应钢材8129694.01元。截至2020年5月9日,***已付款585万元(其中货款4473815.25元、资金占用费1376184.75元)。2020年3月23日、5月9日,某某公司与***先后两次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5月9日未付货款3655878.76元,产生资金占用费197718.81元,合计3853597.57元。同时,某某公司与***于2020年5月9日再次出具《对账函》确认截至2020年5月9日,***欠款3853597.57元,该《对账函》中加盖有***公司印章。2022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1月18日,未付货款3655878.76元,产生资金占用费4723696.72元,合计8379575.48元,***在该《对账单》中签字。2023年9月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另查明,某某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保函费707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9日对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3年9月8日支付了2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6月14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对账,对欠付货款、已付款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2020年5月9日《对账单》真实性,系各方合意的结果,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扣除被告对账之后支付的20万元,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345878.76元,资金占用费197718.81元。原告主张的后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均属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过高,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时***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办理结算,故其签署的对账单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在2020年5月9日对账后未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且被告已付的资金占用费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本院综合损失的补偿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2022年5月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函费双方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担保期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弟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455878.76元,资金占用费197718.81元,合计3653597.57元;二、被告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7078.88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7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4582元,被告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案涉违约金数额为:以欠付货款本金345587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对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因***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某公司垫资供应钢材,***欠付货款至今,存在长期占用某某公司资金的情形,***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某某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年利率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345587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9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自治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铧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