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0280号
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关羽路99号铁能集团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5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蓝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村黄浦科技园石桥工业区6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能公司)与被告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城公司)、第三人武汉蓝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钢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蓝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钢绿城公司向铁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847799元;2.依法判令武钢绿城公司向铁能公司延迟支付利息268811.51元(迟延支付利息以3847799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LPR的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日,实际计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钢绿城公司承担。庭审中,铁能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武钢绿城公司向铁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729855.67元;2.判令武钢绿城公司向铁能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以1729855.6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利率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武钢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8日铁能公司与武钢绿城公司就武钢606首发区项目室外项目强电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包含武钢606首发区项目的变压器、室外高低压配电等施工内容,工期从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2月12日,暂定工程总价款为7997799元。现铁能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截至今日,武钢绿城公司仅向铁能公司支付了4150000元工程款,剩余3847799元工程款未向铁能公司支付,铁能公司多次向武钢绿城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武钢绿城公司仍未支付。综上所述,武钢绿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铁能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铁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钢绿城公司辩称,1.铁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武钢绿城公司与铁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武钢绿城公司向铁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时,铁能公司必须向武钢绿城公司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相应款项。按照该约定,双方明确约定铁能公司先行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武钢绿城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是截至本案开庭审理,铁能公司仅开具415万元的发票,武钢绿城公司在之前收到发票后已经及时结清415万元工程款。故武钢绿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其开具剩余发票之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铁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铁能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7997799元,《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7997799元。《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1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量以武钢绿城公司审定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数,按武钢绿城公司审定的含税预算金额下浮15%后结算工程价款。因此,7997799元的暂定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024年6月12日,武钢绿城公司与铁能公司签署《分包工程结算时和承诺单》,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101330.13元,铁能公司同意按照该金额结算,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为6101330.13元。6101330.13元结算价之中,包含临迁工程价款259568.07元,该部分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相应工程款由第三人享有,因此在铁能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259568.07元。3.武钢绿城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前所述,因铁能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工程款利息没有存在的基础。其次,2024年工程结算完成后,铁能公司意图侵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多次向武钢绿城公司提出异议且矛盾日益恶化。武钢绿城公司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迫不得已暂停支付工程款,相关责任应由铁能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铁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工程质保期是2025年3月15日到期,工程竣工合格后会预留91519.95元的质保金,该质保金支付时间应当在2025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武钢绿城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标准也不应上浮。
第三人蓝硕公司述称,希望武钢绿城公司将蓝硕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蓝硕公司,认可蓝硕公司工程款为221474.4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8日,铁能公司(分包人)与武钢绿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武钢606首发区项目室外项目强电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内容包含武钢606首发区项目的变压器、室外高低压配电等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暂定工程总价款为7997799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时,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相应款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工程全部工作完成,工程交工经业主验收合格,所有工程检测合格,竣工资料中交后,支付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量金额的80%,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办理完毕后,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预结算,在分包人完成承包人内部结算审核、审计手续后,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结算金额的98.5%,剩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铁能公司于2022年5月进场施工,2023年3月15日完工退场。铁能公司、武钢绿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武钢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101330.13元。该《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右上角显示手写日期2024年6月12日,《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载明的制表日期为2024年4月22日。该《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包含“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分包工程结算价款6101330.13元,累计甲方代供资源对分包方结算20633.96元,累计其他方面结算98999.04元(备注:安全考核16000元,进度考核3000元,项目部考核3000元,水电摊销12498.05元,审减费64500.99元,合计98999.04元),该汇总表上有铁能公司盖章。武钢绿城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载明案涉临迁工程金额为259568.07元,该部分临迁工程由蓝硕公司完成施工。庭审中,武钢绿城公司、蓝硕公司认可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21474.46元。庭审后,经核实武钢绿城公司认可应支付给蓝硕公司的工程款应为临迁工程金额259568.07元下浮15%,即220632.86元,铁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铁能公司认可武钢绿城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15万元。铁能公司已向武钢绿城公司开具415万元发票。故铁能公司主张武钢绿城公司尚欠工程款1729855.67元(6101330.13-4150000-221474.46)未付,故铁能公司诉至本院。武钢绿城公司认为武钢绿城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415万元,另根据《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武钢绿城公司代垫砂浆20633.96元,另考核扣款98999.04元,两项共计119633元,应视为已付款,故实际付款金额为4269633元。铁能公司对其中代垫砂浆20633.96元无异议,对考核扣款98999.04元有异议,认为该项目经多次审计,再次核减64500.99元不合理,另安全考核16000元,进度考核3000元,项目部考核3000元,水电摊销12498.05元不应全部认定至已付铁能公司金额中,蓝硕公司亦使用了水电,且主张其中13000元安全考核费用蓝硕公司已认可,应从蓝硕公司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武钢绿城公司、铁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铁能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后,武钢绿城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101330.13元,系双方对案涉合同项下应付总工程款的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有220632.86元为蓝硕公司施工,武钢绿城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15万元,另在《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武钢绿城公司代垫砂浆20633.96元,另考核扣款98999.04元,两项共计119633元,应视为已付款,故武钢绿城公司付款金额为4269633元。铁能公司辩称对考核扣款98999.04元有异议,但在铁能公司盖章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后“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明确载明累计其他方面结算98999.04元,并备注:安全考核16000元,进度考核3000元,项目部考核3000元,水电摊销12498.05元,审减费64500.99元,合计98999.04元,该汇总表上亦加盖有铁能公司盖章,应视为铁能公司对考核扣款金额的确认,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蓝硕公司认可13000元安全考核费用应当从应付蓝硕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铁能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武钢绿城公司尚欠工程款1611064.27元(6101330.13-4150000-119633-220632.86)。武钢绿城公司应向铁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729855.67元,武钢绿城公司抗辩称铁能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全部履行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铁能公司应按应付款金额足额开具发票,对铁能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中1611064.2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武钢绿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了铁能公司在付款前的开票义务,铁能公司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武钢绿城公司向铁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11064.2元为基数,自起诉次日即2025年10月25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铁能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064.2元;
二、被告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11064.2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867元,由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7元,由被告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