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异11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
法定代表人:邵远。
委托代理人:李旭明,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节,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学文。
第三人:杜学文,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王继平,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在本院执行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该案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债权仍无法实现,申请人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王继平、杜学文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称,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3月23日在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由其股东王继平、杜学文认缴出资1000万元,其中王继平、杜学文的认缴出资分别为510万和490万,认缴期限为2030年,截至申请日,实缴出资分别为51万和49万。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符合《破产法》中的第二条破产原因,但执行申请人没有申请破产。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民商事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内容表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人向本院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王继平、杜学文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常仲裁字第04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88670元,并赔偿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23698元;(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仲裁费1126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裁决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故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1执136号,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赣01执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王继平、杜学文的认缴、实缴情况,其中王继平、杜学文的认缴出资分别为510万和490万,认缴期限为2030年1月1日前,截至申请日,实缴出资分别为51万和49万。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股东王继平、杜学文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30年1月1日前,还未到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故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股东王继平、杜学文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继平、杜学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姚 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