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4民初7818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康某,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公司)、康某、***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某乙公司、康某、***支付***尚欠的款项14671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年利率4.5%);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上海某乙公司、康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某乙公司、康某、***因莆田市荔城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提供机械租赁服务。2023年3月11日,***与上海某乙公司签订《机械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向上海某乙公司、康某、***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工程项目名称为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项目所在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荔园东侧,实际总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作量乘以对应单价,据实结算,上海某乙公司、康某、***应于每月的3号前对上月的工程量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账确认后7日内,上海某乙公司、康某、***向***支付80%的结算款,其余结算款应在对账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三个月未付清结算款,***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优先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提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处理。202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款项395307元,之后上海某乙公司、康某、***继续使用***各类型挖机,2024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新产生的费用共计11405元,2024年11月13日经上海某乙公司、康某、***确认尚欠***款项156712元。之后经***多方催讨,上海某乙公司、康某、***仅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146712元,上海某乙公司、康某、***均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上海某乙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求。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无论是合同首部名称或落款盖章都不是上海某乙公司,项目部仅仅是临时的内部组织,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行业惯例项目部的章不能用于经济类的签约,也无权代表上海某乙公司;合同实际相对人是***个人,项目部只是其借用的资质,案涉合同实际上并非项目部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无效,同时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及结算支付等多种因素,认定***为与***成立合同事实关系的实际相对人,由其向***承担余款支付责任;由于结算单没有上海某乙公司盖章,事实并非如***陈述金额是经其确认的,其对金额如何产生及金额无法确认,利息主张不认可,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求。
康某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1日签订,实际施工是2022年12月左右,其是2023年9月28日入职上海某甲公司,2023年10月1日才到案涉项目上;其是项目部管理人员,是履职行为,与个人无关,其负责管理挖机,合同第五条明确项目负责人祁某及项目经理***,所有项目都应当由项目负责人确认,其只是管理人员之一,不是合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主体没有其签字,与其无关;供应商服务的是工地,与其个人无关,之前转账都不是其个人转账,其目前已经从上海某乙公司离职,本案与其无关。
***辩称,其负责工程预算,是别的老板雇佣过来,没有与上海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某于2023年9月28日入职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系上海某乙公司下属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派遣到案涉项目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康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23年11月至2025年8月由上海某乙公司缴纳,于2025年9月离职。***系案涉项目的外聘预算员,没有与上海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某乙公司确认***系其员工,在案涉项目从事辅助管理工作。
康某的微信号为XXXXXX,***的微信号为XXX,***的微信号为XXX。
2022年11月8日,上海某乙公司(承包人)与莆田市荔城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施工案涉项目,上海某乙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确认。上海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将案涉挖机项目分包给其他人施工的证据,同时确认没有分包给某甲***,同时确认瞿某乙系案涉项目经理。
2023年3月11日,***(乙方)与上海某乙公司(甲方,落款为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部签订了《机械租赁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因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需乙方提供机械租赁服务。一、工程项目名称: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二、项目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荔园路东侧,三、合同总价暂定为80000元,实际总价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对应单价,据实结算;四、附租赁机械台班价格(略);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指派祁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对乙方工作进行安排或指挥,并对乙方每日工程量(台班)进行确认;2、乙方应于每月的3号前对上月的工程量进行对账结算,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结算款,其余结算款应在对账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三个月未付清结算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处落款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部,并加盖上海某有限公司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由***签名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上海某乙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并与康某、***对接业务、进行工程量确认并结算。202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上海某乙公司确认结欠***挖机台班款项计395307元,其中2月-3月为108556元、4-7月为182605元、7月-12月104146元,由经办人翁某,项目经理康某、***,商务经理***分别签名确认,同时***备注“已付10万元”;2024年11月13日(结算单载明2024年6月24日),经双方对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9日的工程量再次进行结算,上海某乙公司确认结欠***款项计11405元,喻某(项目经理)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请成本审核”,***在落款处签名,同时署上“不包含之前395307元,目前费用395307-250000+11405=156712元”。***自认上海某乙公司已支付10000元(由某甲***账户支付),至今尚欠146712元。***确认其结算签字后转给项目经理,款项由财务进行支付。
该款经催讨,上海某乙公司借故拒还,至今未还。
另查,***(龚)与康某(康)的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25年1月10日,***2024年11月13日结算的结算单尾部并发“395307-250000+11405=156712元”,康回“好”;1月26日,***“钱什么时候汇到啊!老总”,康回“政府还没付款一直在等”;1月27日,***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并语音发“你要多给一点,你那个转1万,我怎么过年啊?你都加油,油钱都不够付,我靠啊”。
***(龚)与***(彭)的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24年11月13日,***“白塘湖(1).xlsx”“结算清单汇总表.xls”,***“可以,我跟会计说清楚了”;***“395307元是23年做工”“11405元是24年做工”,***“ok”。
另查,案涉已付款项250000元系通过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7828)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727)转账支付,分别于2023年9月7日、9月30日、12月7日分别支付60000元、20000元、2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分二笔支付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
202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上海某乙公司、康某、***的陈述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3.机械租赁服务合同复印件、2024年1月14日结算清单、2024年6月24日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4.***与康某微信聊天记录(含录屏)、手机号为XXX的微信搜索页面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含录屏)、支付宝(手机号为XXX)实名关联凭证及手机号XXX的微信搜索页面截图各一份;上海某乙公司提供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印件一份;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康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发放工资凭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退工登记情况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某乙公司与某甲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发包的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而上海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将案涉挖机项目分包给其他人施工的证据,同时确认没有分包给某甲***,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海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中,案涉《机械租赁服务合同》甲方处落款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部,并加盖上海某有限公司白塘路安置区及其配套道路工程某乙(EPC)项目经理部印章,***有理由相信案涉《机械租赁服务合同》系由上海某乙公司授权签订,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上海某乙公司承担。
***(乙方)与上海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的案涉《机械租赁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月的3号前对上月的工程量进行对账结算,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结算款,其余结算款应在对账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上海某乙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并与康某、***对接业务、进行工程量确认并结算。
因康某系上海某乙公司的员工,于2023年10月1日派遣到案涉项目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系案涉项目的外聘预算员,没有与上海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某乙公司确认***系其员工,在案涉项目从事辅助管理工作。故康某、***在案涉项目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海某乙公司承担。
案涉项目经上海某乙公司授权的康某、***等人二次对账确认,截止至2024年11月13日,上海某乙公司确认结欠款项为156712元(395307元-250000元+11405元),***自认结算后已再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146712元,故***请求上海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146712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上海某乙公司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年利率4.5%),不具有合同依据,但可请求上海某乙公司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康某、***在案涉项目中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欠款14671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康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