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2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开投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与被告岱山开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山开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岱山开投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岱山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932741.85元;2.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163028439元,合同工期按承包人提供工程总进度计划,明确每月工程进度节点。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每月发包人在接到经确认的支付申请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付至85%,咨询单位审核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0%,如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并出具报告后的一个月内,扣除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付清余款。缺陷责任保修金的金额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中工程费用的1.5%,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无质量问题或扣除相应扣款后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内容。2023年6月21日,涉案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25年4月8日,涉案项目经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审价,双方共同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169816894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47762513.15元,再扣减双方协商的绿植夏某、种植土、交通标识牌三项费用221639元,加上10万元保证金,尚余工程款2193274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工程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此本案缺陷责任期间自涉案项目2023年6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期满,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被告岱山开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173077463元(含勘察、设计费),逾期竣工违约金作为双方争议项,其已通过反诉来主张。岱山开投公司已付款147762513.15元,再扣减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绿植夏某、种植土、交通标识牌三项费用221639元,加上应退还给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尚余工程款25193310.85元。现原告自认逾期竣工违约金3260569元,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其在反诉诉请中减少相应金额。
反诉原告岱山开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644.95万元。事实与理由:案涉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163028439元,工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二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完成设备调试及工程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为准),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为2020年12月30日。根据岱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9月6日,按约定竣工验收备案日期2022年6月30日计算,共计延误工期433日,应当依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根据《总承包合同》第88页专用条款4.5误期损害赔偿条款约定,逾期竣工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一的工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二个月,从第61日起承包人除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三的工期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结合反诉被告具体延误工期,经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1971万余元。现反诉被告在诉请的工程款中已扣除3260569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644.95万元。综上,案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今反诉被告严重延误工期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上海建工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理由如下:一、反诉原告未及时办理施工手续致延期开工145天。合同中约定工期自中标通知书(2020年12月30日)发出第二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完成设备调试及工程竣工验收。而其实际签发开工令或开工报告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此后,由于反诉原告一直未成功办理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导致涉案图纸无法审定。反诉原告办理涉案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颁发规划许可证之后才可以报送图纸审核工作。反诉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申领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故涉案项目实际开工日期是从2021年5月25日以后开始,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延误145天,该延误完全系反诉原告造成的。二、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比例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时,可认定未履行主要义务,发包人应承担支付欠款、违约金及承担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等责任。双方在合同第4.1.3条、第7.5.1条等条款中也作了类似约定。三、新冠疫情导致延期210天。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1.51条约定以及浙江省住建局发文《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全国疫情防控和核酸检测常态化情况下,造成项目技术和商务文件审批效率、施工人员和材料的组织困难,影响了项目工期210天。具体工期影响分析计算如下:1、2021年3月至8月,处于桩基、基础及地下室结构施工阶段,经综合分析计算疫情对工期的影响天数为35天;2、2021年9月至12月,处于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施工阶段,经综合分析计算疫情对工期的影响天数为40天;3、2022年1月至8月,处于二次结构、初装修及幕墙施工阶段,经综合分析计算疫情对工期的影响天数为70天;4、2022年9月至11月,处于装修、幕墙及室外总体施工阶段,影响工期35天。2022年12月4日,舟山市优化调整疫情防控相关措施通告:从12月5日起,取消核酸检测常态化管理,实行愿检尽检,在此情况下,全国及岱山本土阳性患者爆发,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工人出现了不同严重程度的症状,根本无法上班,影响了项目工期30天。四、施工期间四次台风导致延期28天。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7.2对不可抗力的后果已作出了相关约定,工程相应顺延。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共经历四次台风:1、2021年第6号台风“烟花”(台风级);2、2021第14号台风“灿都”(超强台风级);3、2022年9月台风“轩岚诺”(强台风级);4、2022年第12号台风“梅花”(强台风级)。五、双方合同对承包人违约责任作了最高额约定不超过合同金额2%,反诉原告诉请与合同约定相悖。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对误期的损害赔偿的约定,合同中对承包人误期的约定是一致和统一的,即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约定系相互解释、互为说明,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而不是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约定出现冲突,需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岱山开投公司(发包人)与华东某勘测院(以下简称华东勘测院)和上海建工公司联合体(承包人)签订《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总建筑面积32933.44m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5462.6m2,包括生产车间21515.6m2和配套用房3947m2;地下建筑面积7470.84m2。工程所在省详细地址:位于岱山县徐福大道西侧,北至盈浦路,西至竹山路。工程承包范围: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对本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工程规划及政府批复文件范围内的地质勘察、施工图设计(包含各专项设计)、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移交、人员培训及技术服务和指导、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服务等内容,以及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项目进度安排:于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二日至2022年6月30日完成设备调试及工程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为准),其中桩基施工图设计及桩基施工图审查期共45日历天。合同价格为163028439元,其中勘察费450000元、设计费3316800元、工程费用159261639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1合同文件的组成。合同文件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2)本合同专用条款(3)中标通知书(4)招标文件及其附件(5)询标纪要(6)投标文件(7)本合同通用条款(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9)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的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4.5误期损害赔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责任。每日延误的赔偿金额,及累计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或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除赔偿金额。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逾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高于合同价2%。14.2.3预付款保函。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时,预付款保函的格式、金额和提交时间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4.3.1预付款金额。发包人同意将按合同价格的一定比例作为预付款金额,具体金额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4.3.2预付款支付。合同约定了预付款保函时,发包人应在合同生效及收到承包人提交的预付款保函后10日内,根据14.3.1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一次支付给承包人;未约定预付款保函时,发包人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根据14.3.1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一次支付给承包人。14.9.2发包人延误付款15日以上,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付款的,承包人可暂停部分工作,视为发包人导致的暂停……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51双方约定的视为不可抗力事件处理的其他情形如下: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以下各种异常事件或情况:……(6)传染病暴发、火灾、空中飞行物坠落等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的事件引发的后果;(7)政府行为……4.5误期损害赔偿:逾期竣工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一的工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二的工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二个月,从第61天起承包人除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三的工期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14.3预付款金额。第一次施工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经发包人、咨询单位确认后支付中标工程费用10%预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于2020年12月30日发出。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1年5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23年6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9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6月21日。
2025年4月8日,万邦工程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审定价勘察费450000元、设计费3316800元、扣减初勘和初步设计费-890380元、工程费用164569295元、材料调差1137911元、补充协议部分4513837元、招投标罚款-20000元、工期延期罚款-3260569元,合计169816894元。岱山开投公司经办人费某签字,华东勘测院和上海建工集团盖章,并由经办人陈某签字。后岱山开投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联系确认函》一份,载明:“鉴于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项目造价审核过程中,双方对于逾期竣工责任的合同适用问题存在争议,上海建工公司认为应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第4.5条确认2%违约金上限,岱山开投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专用条款4.5条误期损害赔偿条款。鉴于上述,为尽快推进造价审核报告出具工作,以与双方沟通后确认如下:一、双方同意逾期竣工责任赔偿暂时按照通用条款4.5条计算。二、双方确认逾期竣工责任赔偿作为鉴定争议事项,最终竣工责任赔偿金额应当结合实际损失等情况通过诉讼等司法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本联系确认函明确逾期竣工责任适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通过司法裁决或仲裁方式予以调整,本次造价审核意见对于逾期竣工责任部分的认定不代表争议事项的最终结果。”岱山开投公司盖公章,上海建工公司盖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部章,其中上海建工公司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部章备注“仅供工程资料使用签订合同无效”。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华东勘测院于2025年1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岱山开投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5浙09**民初2243号),项目“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系我公司华东某勘测院与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及签订合同,其中我司负责项目的勘查和设计,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施工。设计、勘查与工程费用分别结算。2025年4月8日,项目出具审价报告,其中项目审定单记载的勘察费450000元、设计费3316800元、扣减初勘及初步设计费-890380元属于我司费用范围,上述勘查和设计费用由发包人岱山开投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在2025浙09**民初2243号案中起诉岱山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我司的勘查和设计费用。我司同意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就其自身的施工工程费用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岱山开投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一致确认,岱山开投公司已付款项(含勘察、设计费用)147762513.15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上海建工公司提供的《新材料产业技术创研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以及岱山开投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联系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主体为岱山开投公司与华东勘测院和上海建工公司联合体,由华东勘测院负责勘察、设计,由上海建工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因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费用可分项结算,且华东勘测院明确本案中上海建工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包含勘察、设计费用,并同意由上海建工公司就其自身施工费用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由上海建工公司就其施工费用向岱山开投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现岱山开投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一致认可剩余工程款费用(不含工期延误损失)25193310.8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建工公司主张双方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对工期延期罚款3260569予以确认,该部分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岱山开投公司提供的《联系确认函》,双方已就该部分内容作为双方争议事项,可另行通过司法裁决或仲裁方式予以调整,故本院对上海建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上海建工公司虽对工期延误损失自认3260569元,但对其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不予认可。
故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海建工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二、若存在,岱山开投公司可因此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二日即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完成设备调试及工程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为准)。上海建工公司抗辩案涉项目因合同签订、施工图审、台风、疫情、国家限电限产、电力局送电延迟、竣工备案手续等原因导致延期共计450天。本院对上述抗辩评判如下:1、合同签订日期虽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但案涉项目为EPC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采购全过程,中标通知书已明确载明工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二日起计算,在建设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单位即可开始进行前期的勘察、设计等工作,故本院对上海建工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签订前不应计算工期的抗辩不予采纳。2、对于上海建工公司主张的因无规划许可证导致住建局不予受理初次图审,后采用线下图审延期19天的抗辩,因其提供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盖章签字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3、上海建工公司主张其在2021年4月6日完成桩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施工延期50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和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建设和开工。案涉工程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和2021年5月25日,故本院对上海建工公司抗辩的因此延误工期50天予以采纳。4、上海建工公司主张因台风延误30天,岱山开投公司在上海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延期报审表中根据台风响应等级对四次台风同意工期顺延共计13天,本院认为岱山开投公司同意顺延的天数尚属台风对工期影响的合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5、上海建工公司主张新冠疫情导致延期210天,本院根据上海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疫情形势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对案涉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支持上海建工公司顺延工期60天。6、上海建工公司主张因国家限电限产导致混凝土搅拌站停产要求顺延工期3天,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限电限产政策直接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7、上海建工公司主张由于高压配电送电延迟导致设备调试滞后延期47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压配电送电延迟系建设单位原因所导致,故本院不予采纳。8、上海建工公司主张在实际竣工日至竣工备案日的77天中扣除15天常规备案时间后延迟62天,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故办理竣工备案的责任单位为岱山开投公司,现岱山开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延迟办理系因上海建工公司原因所导致,故本院对上海建工公司主张工期顺延62天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547天(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上海建工公司实际施工980天(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9月6日),扣除本院支持的工期顺延天数185天,仍延误工期248天。故上海建工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上海建工公司抗辩岱山开投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建工公司提供的付款逾期时间点及岱山开投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岱山开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点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逾期数月。工程款给付义务应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逾期支付时间、逾期支付数额等因素,酌情认定岱山开投公司对工期延误损失自负10%的责任。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发生的迟延付款行为并不会导致工期延误,故本院对上海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工期延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误期损害赔偿条款的理解问题,该问题亦是本案关键争议点。案涉合同在专用条款4.5误期损害赔偿和通用条款4.5误期损害赔偿中均作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上海建工公司认为上述条款相互解释、互为说明,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二者并不冲突,故仍应适用通用条款中违约金不高于合同价2%的约定。岱山开投公司认为专用条款未约定违约金上限,通用条款约定了违约金不高于合同价2%的上限,故二者出现冲突,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本院认为,解释争议合同条款时,首先应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一般来说,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互相解释、互为说明,专用条款为通用条款的细化和补充,但二者互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于专用条款。本案中,通用条款约定“每日延误的赔偿金额,及累计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同时又约定“违约金不高于合同价2%”,应视为对“最高赔偿金额”作了“不高于合同价2%”的上限约定。而专用条款约定的“逾期竣工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一的工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二的工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二个月,从第61天起承包人除向发包人支付每天合同价万分之三的工期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应为通用条款中“每日延误的赔偿金额及累计的最高赔偿金额”的细化和补充,不应视为误期损害赔偿的单独约定,该约定应与通用条款结合来看,故二者并未冲突,通用条款中“违约金不高于合同价2%”的约定仍可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根据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工期延误天数,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违约金不高于合同价2%的约定,认定违约金为3260569元。因岱山开投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违约金数额低于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岱山开投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644.95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上海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为25193310.85元,上海建工公司在诉请工程款中已扣除自认的违约金3260569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21932741.85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上海建工公司要求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开投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932741.8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1932741.8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开投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4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开投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2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开投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