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2民初155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2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