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民初191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杨某,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杨某、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