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10337号
原告:琼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杭某。
原告琼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琼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3.50元,由原告琼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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