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10959号
原告:蒋某。
被告:邓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范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杨某、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追加范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8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1月9日起,以1181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嘉兴南湖某广场项目主体工程总承包人。2023年5月,原告受邓某招揽到该工程范某班组负责涂料工工作,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原告及工人银行卡中。2025年1月9日,邓某、杨某、范某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单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1181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无果,遂起诉。
被告邓某、杨某未答辩。
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嘉兴南湖某广场项目总承包,2023年1月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南区二结构、地坪、粉刷等粗装饰劳务工程合法分包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未结算,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12.71176万元,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足额支付。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根据工程工人名册和考勤系统,原告确是该工地工人,其工作内容包含在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中,范某班组是受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项目工地管理的班组,该班组中还有邓某、杨某,其二人系小包工头,本案承发包关系为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部分劳务合法发包给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出范某班组负责管理并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杨某、邓某,邓某甲再将其中部分发包给原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代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工资代付义务,原告诉请的118197元系其与邓某等另行达成的合意。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均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形,案涉工程也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总包公司承担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的情形,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范某述称,范某系受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管理班组负责人,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油漆粉刷劳务发包给杨某,杨某将其中部分交由邓某施工。原告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人工资300元/天和考勤情况,且经南湖区劳动仲裁协调,就原告及另9名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对于原告与邓某之间的约定、结算其不知情,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嘉兴南湖某广场项目总承包,2023年1月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南区二结构、地坪、粉刷等粗装饰劳务工程合法分包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范某为案涉项目管理班组负责人,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油漆粉刷劳务发包给杨某,杨某将其中部分交由邓某施工。2023年5月6日,原告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南湖某广场项目油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以项目部用工实名管理台账为基础,按300元/天(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出勤65天,相应工资已支付。原告称邓某将部分油漆工工作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8.4元/平方米计酬,其承揽该部分劳务后组织蒋某、周某、王某、***、***、***、聂某乙、***、黄某乙提供油漆劳务。2025年1月9日,原告与邓某在范某出具的嘉兴某广场项目2023-2024年工作量汇总单的基础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由原告组织施工的7、8、10分区实际施工面积合计25714平方米,按8.4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合计215997元,扣除已由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方式支付的97800元后,邓某结欠原告余款118197元,邓某作为欠款人签字。杨某作为见证人备注“见证:以上欠款无误,剩余款项等项目部直接付款”并签字。原告确认,此后其中13200元已通过支付考勤工资方式支付。另,原告及蒋某、周某、王某、***、***、***、聂某乙、***、黄某乙以300元/日标准按照考勤工日计算的工资均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邓某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标公示、银行流水、《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薪资明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蒋某等10人工时单、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邓某将部分油漆工工作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截至2025年1月9日结欠原告报酬118197元,邓某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应承担结欠报酬的支付义务,原告确认结欠金额中13200元已支付,则邓某还需支付原告报酬104997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债务的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对以上债务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总包方承担先行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该部分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报酬104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997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2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98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3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