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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8民初8199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菀坪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在苏州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甲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9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4,136.52元及利息(以954,136.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转让等处置过程中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地块项目签订了《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地块项目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地块项目外墙涂料装饰线条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5,129,297.52元。现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9月30日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且原告已于2023年4月27日将结算资料全部交至被告某乙公司处(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但截至目前,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确认,故应视为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工程款。根据原告结算,尚有954,136.5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某乙公司系该合同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相关规定,原告对本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系甲指分包,某乙公司直接招标并指示某甲公司施工。***仅参与合同签订,招投标、竣工验收、签证索赔、结算都是某甲公司直接与某乙公司进行,某乙公司绕过***直接付款,突破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远超***,***仅转付代付工程款,没有直接付款义务。2、若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债权金额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且***已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审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3、合同约定2021年11月15日完工,实际于2022年10月30日竣工,可能存在某甲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远超剩余工程款。且***付款前提是收到某乙公司的款项,某乙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某甲公司承担管理费、保险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应按造价分摊。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总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某乙公司(发包人、见证方)签订的《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地块项目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工程标段Ⅱ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鉴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签订“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总承包人希望将总承包工程项下的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委托分包人负责实施,三方就本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地块项目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涂料及线条。第二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 第四条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5,129,297.5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为4,705,777.54元,增值税金额为423,519.98元,增值税率为9%。2、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即所有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及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等因完成本合同而由总承包人承担的各项税费),该总价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总承包人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合同约定的人工及材料调差除外)、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或费率、情势变更等原因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调整或赔偿。当增值税税率发生法定变化时,合同不含税价格不变,仅调整合同含税总金额及增值税税额。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履约合同金额的全部付款均由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总承包人确认,发包人付款后即视为向总承包人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总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及费用。在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均需先向总承包人提供与之付款额相同金额的正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需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赔偿给总承包人、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再由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与之付款额相同金额的正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付款要求详见合同专用条款。 第五条约定,组成合同文件及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往来文件(如商务约谈记录)、招标人发出的文件(如招标答题、商务/技术澄清);(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含说明);(9)投标函、商务/技术澄清文件、招标答疑及其附录(如果有)等投标人发出的文件;(10)其他合同文件。 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总承包人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接受发包人的委托负责本项目的总承包管理和服务工作,总承包人提供的总承包管理和服务在“第3.2款〔总承包人)”具体约定,总承包管理和服务费用已在总包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无需再向总承包人支付管理服务费用。 第3.1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约定,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总承包人、分包人免于因发包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履行以下义务:1)办理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发包人办理的证照和手续,发包人可以委托分包人办理部分相关手续,具体内容和费用的约定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2)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及其相关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3)组织分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4)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审核确认分包人提供的深化设计图纸以及其他技术资料。5)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按实足额支付合同价款。6)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7)专用合同条款内约定的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和履行的义务。因发包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各项义务,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给分包人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赔偿损失并按“第13条违约责任13.1款(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第9.4.4条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人在签署认可发包人审核后的《工程月进度报表》后,按照审定支付金额向发包人提供合规有效的发票(发票种类要求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等额合规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且又未与分包人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除应继续按照约定付款外,还应按“第13.1款(发包人违约的情形与责任)”承担违约金。(2)发包人审核同意《工程月进度报表》、支付进度款,并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分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以及核对进度款中发生的计量、计价等争议。 第9.5.1条约定,分包人应在办理完工程移交之日起后56天内完成以下工作内容后,方可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竣工结算申请:(1)分包人已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发包人,发包人已接收合格工程。(2)所有工程变更资料、来往工作联系函等资料已与发包人核对完毕,工程竣工资料已在办理移交前提交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已提前与发包人工程管理部、合约预算部进行沟通。(3)分包人与发包人就甲供材料设备“实供量”已核对完毕,且无异议。(4)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费用以及其他配合费用已与总承包人或其他承包方结清或签署无异议的文件。(5)施工期间的奖励、罚款或违约金等已支付、缴纳或扣除且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分包人与发包人就已付合同价款已核对。(6)分包人已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前应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分包人与发包人、总承包人在竣工结算前无待解决的争议事项。(7)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条件。分包人未在上述规定时间之内办理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4天内仍未递交或没有书面回复,发包人则根据已有资料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分包人承诺完全认可发包人核定的结算价。 第9.5.2条约定,(1)分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时,应一并提交两套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以及结算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出《结算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如发包人认为分包人还需进一步补充完善资料的,应在上述时间内向分包人提出审核意见。分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提出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发包人要求补充完善资料,并再次向发包人提交完善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但分包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后补施工过程中分包人索赔、变更计价或修改竣工资料等。(3)分包人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完善后提交,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4天内仍未递交或没有书面回复,发包人则根据已有资料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分包人承诺完全认可发包人核定的结算价。(4)发包人未在上述“第9.5.2(2)款”约定的时间内发出《结算通知书》或审核意见的,不得视为发包人审核同意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5)发包人审核同意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发出《结算通知书》,并不标明发包人已同意分包人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价应按下述“第9.5.3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流程与要求〕”及“第9.5.4款(工程竣工结算的计量与计价)”确定。 第9.5.3条约定,(1)发包人在发出的《结算通知书》后即开始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先由发包人合约预算部造价工程师审核,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分包人应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同意或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说明至发包人,分包人有不同意见的由分包人和发包人进行核对。经发包人和分包人核对达成一致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报造价咨询单位审核。(2)发包人在报送造价咨询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后,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转发造价咨询单位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分包人应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同意或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说明至发包人。分包人有不同意见的由分包人和发包人进行核对,必要时经发包人同意后可由发包人、分包人、造价咨询单位三方一起进行核对,经三方核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三方书面签署认可最终的审核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3)发包人未在上述“第9.5.3(1)款”、“第9.5.3(2)款”约定时限内提出“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或“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的,不得视为分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已经认可。(4)分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或“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后,在上述“第9.5.3(1)款”、“第9.5.3(2)款”约定时限内,不签署同意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已经认可,发包人应按“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结算金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第9.5.5条约定,(1)《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经分包人、造价咨询单位、发包人签署认可后,分包人应先与发包人财务部办理本工程“财务决算”后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并提交完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所有发票,发包人在收到支付申请和所有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支付结算款项,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2)分包人应在工程保修期完成后14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并提供分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履约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保修记录、工程使用方开具的保修期服务评价意见等)。(3)发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向分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分包人应向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4)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5)发包人逾期支付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且又未与分包人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除应继续按照约定付款外,还应按“第13.1款〔违约的情形与责任)”承担违约金。 第11.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分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分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总承包人、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分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分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分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和分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本合同第16条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13.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修金等合同价款,且又未与分包人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约定外,发包人还需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下:以发包人应付而延期支付的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 专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人之前的调试、试运行等用水、用电费由分包人自行承担。 第9.4.1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采用按照“每月工程进度支付”,具体支付节点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月进度款;申请工程款时,工程完成的节点部位应满足质量要求和施工总进度计划的要求。若每个月能满足经发包人审定的进度计划,发包人每个月支付合同内项目当前完成产值的75%,若不能满足,发包人每个月仅支付合同内项目当前完成产值的60%,以上支付方式直至本工程完工;3)竣工验收款: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上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5%。4)本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留金。5)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前,付款人即总承包人不再因任何原因支付合同价款。 第9.4.7条约定,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履约合同金额的全部付款均由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总承包人确认,发包人付款后即视为向总承包人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总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及费用。如有逾期支付或扣减支付金额的情形,总承包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 第9.4.8条约定,分包人每次收款前须向总承包人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符合总承包人及发包人要求的请款材料并在开票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总承包人并抄送发包人。 第11.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完善发包人提出的整改意见后并正式移交发包人,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后,于集中向小业主交付之日起算。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年限详见附件《质量保修书》。 合同附件17《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且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遗留项工程(即甩项工程)和有质量缺陷的工程(如果有),其保修期应分别按遗留项工程或有质量缺陷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经甲乙双方在最终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的签字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从项目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竣工备案表之日或发包人专项验收合格日二者较晚者算起。双方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结合该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第4.1条约定,质保期满后,承包人应当提出质保金返还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附件14工程变更管理协议、附件18阳光协议书均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加盖两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未在前述附件协议中列为合同主体及盖章。 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总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的《新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02A、G2-02B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外墙涂料专业分包之标段Ⅱ补充协议(一)》,载明鉴于总承包人已于2019年12月23日与某乙公司(即建设单位)签订了《新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02A、G2-02B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分包人已阅读并记录了总包合同中有关本专业工程内容的有关规定和条款,分包人承诺根据总包合同的相关规定和条款完成本专业工程。某乙公司就有关本专业工程的内容对总承包人所作的规定、约束等均对分包人有相同的约束力;总承包人、分包人双方及建设单位作为见证方就本专业工程已签订了“新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南侧G2-02A、G2-02B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外墙涂料专业分包之标段Ⅱ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分包人双方均同意就分包合同中的事项作进一步的规定和明确,故依据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双方就本专业工程分包事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第二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款5,129,297.52元(含9%增值税),其中人工费为51万元,分包人承诺本合同安全文明措施费包干,不得低于合同价的3%;作业人员社保费2万元(包干,由分包人向社会保障部门按政府规定支付),分包人应每月上报相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使用清单。本分包工程结算原则:按分包合同约定执行。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的结算审定总价为准。合同价款形式:固定总价合同。 第五条约定,1.分包人承诺,按本分包合同建设单位审定价的3.5%支付总承包支付总包管理费(含税),管理费随进度款支付时同步同比例扣除。……4.总承包人将对于分包人提交的本合同工程的深化图纸方案等及时上报业主、设计单位审批,并及时与设计单位进行沟通,协调,并及时信息反馈。5.总承包人对分包人的材料/设备进场计划、运输方案等提出建议、指导和协调,合理安排材料/设备的进场时点,并审核分包人编制的相关计划及方案,以满足“原总承包合同”工程的总进度计划。6.总承包人负责审核及汇总分包人每月上报工作量产值报表,协调建设单位/审计顾问/监理核量,及时上报“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同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并做好相关的税务申报、缴纳工作。7.总承包人负责就合同变更内容,组织、协调建设单位及各相关顾问方的商务沟通、协调与谈判,直至完成最终结算。8.总承包人将做好总包管理配合协调工作(包括各分包间的协调)。 第六条约定,总承包人将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方式同步支付,但前提条件是:总承包人必须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应比例的款项……2、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付款周期……(2)竣工验收款: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上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5%。(3)结算款:本工程最终结算在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后进行。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付款前分包人应提供相当于结算金额100%的发票。(4)质保金:结算总金额的3%;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保留金。3、总承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总承包人管理费、总包配合费、各项代扣代缴费(含各类公共分摊费用、代办代缴费用等)、各项罚款、及根据政府规定须由总承包人直接支付、但应由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于分包人指定账户,分包人作业人员工资实施“专用账户制度”,分包人配合总承包人实施人工费与工程款分账管理,分包人应按总承包人要求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设本项目独立子账户),为作业人员办理银行工资卡,委托银行代发,接受总承包人对其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进行监管。4、如非总承包人原因造成总承包人无法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承诺放弃向总承包人索赔的权利,但分包人有义务与总承包人共同向“建设单位”追索。 第八条约定,2.在本补充合同中未具体描述过的任何事宜、工作责任等,均以“分包合同”为准,“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对“建设单位”就有关本分包工程的内容作出的所有承诺,分包人全部予以接受并受此约束,并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14.分包人须分摊新增公共费用:总承包人为本工程新增临时设施包括但不仅限于(临时用房、临时给排水、临时道路以及门禁、安防、消防等设施的布设、维护、巡检、保养等费用、保险费、照明、防疫费用等、公共部位现场的安全设施费、仓库使用费)、安保人员费用、现场保消费、垃圾清运费用以及因分包人原因造成相关的针对性政府相关部门的罚款,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分包合同总价中。15.分包人须分摊其他公共费用:保险费、工程用水用电费、住宿管理费、总承包人支付的总承包合同的履约保函手续费、印花税等财务费用(如有),分摊原则如下:15.1本分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团体保险及工伤保险已由总承包人统一代为投保,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投保费用为本分包合同总价的1‰及合同总价的0.85‰,总承包人将在应付予分包人之款项中扣除代购买费用。15.2工程水电费:工程用水用电费按建设单位审定价的1%分摊。15.3建筑垃圾外运费用:按本分包工程建设单位审定价的2.2%分摊(由分包人每天做好落手清工作,将建筑垃圾每天运至总承包人指定点,再由总承包人负责外运)。上述分摊费用总承包人将在每期应付予分包人之款项中同步扣除,并在结算时统一扣除。16.分包人根据现场需要提出的需要总承包人配合实施具体的相关工作而产生的费用,总承包人按实收取,双方友好协商。29.双方约定分包人应做的其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6)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及时清除现场的所有因分包方施工而产生的不需要的障碍物,并应保存或根据总承包人要求转移剩余材料,清除现场残物、垃圾或临时工作用具以及工程不再需要的施工设备。分包人须自行将自身工作产生的垃圾每日清理至总承包人指定废物集中点(楼层及室外均有),由总承包人统一外运,但大件设备包装箱等由分包人自行运至室外地面上总承包人指定废物集中点并拆碎。总承包人提供指定堆场,内运、外运费由分包方自行承担,分包人应每天安排专职清理人员2-3人由总承包人安排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保洁工作。如果总承包人认为现场的垃圾没有及时清理,在发出书面通知后,分包人依然没有履行清理工作,总承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并将由此产生的费用从应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垃圾清运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闭口包干。 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24年8月6日,本院以(2024)沪0118民初17255号立案受理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某甲公司在该案中诉请主张外墙涂料工程及外墙粉刷工程合计工程款3,362,130.92元及利息损失,后其变更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仅主张外墙粉刷工程欠付工程款并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已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向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目前案件正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及某甲公司确认***已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175,16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期间未产生减项,故应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原告已于2023年4月27日将结算材料报送被告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迟迟未出具结算报告,而实际上某乙公司内部就工程价款的初审及复审都已经通过,案涉工程价款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与***的合同约定相关付款义务由***承担,且***也已经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等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但具体的法律关系及付款主体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针对工期,因外墙涂料工程是最后一道工序,因前序工程未施工完成,故案涉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原告对工程迟延并不存在过错,且因同期原告施工的外墙粉刷工程产生大量增项,也导致无法按期完工,另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导致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竣工并移交某乙公司,故原告不应承担延期完工责任;4、针对***主张的扣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应扣款比例为3.5%,剩余的支付给原告,水电费已经全部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工人的保险费用系由原告自行投保,审定费不应由原告负担,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原告已经清理到被告指定位置,垃圾外运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提供结算材料作为证据。被告***表示上述证据系报送给某乙公司的结算材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主张:1、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并不存在增项;2、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显示,案涉工程竣工及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且结算材料均系报送至某乙公司,而非***;且从原告向某乙公司报结算事宜也可以看出,其系与某乙公司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并不参与双方结算事宜,仅负有代收代付的义务;3、某某乙公司指令向原告交付施工界面,对于因原告导致的工程逾期,其应承担责任;4、就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359,902.89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费用后***将剩余钱款支付给原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一,根据三方协议所附的招投标文件,以及附件的阳光协议书、质量保修书等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且三方协议中有大量内容直接关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通用条款第3.1.1条约定发包人向分包人的付款义务、第9.5.3条约定由分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等),显然某乙公司在三方合同中并非简单的见证方,而是作为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补充协议已言明是在三方之间“分包合同”的背景下签订,是对“分包合同”中事项的进一步规定和明确,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分包合同”为准(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款),故本院采信补充协议提及的“分包合同”即三方合同,且补充协议签订于三方合同内容形成之后,是在认可三方合同约束力的前提下对于某甲公司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两份合同构成整体共同调整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关于付款主体,确如当事人所争议的,两份合同甚至三方合同内不同部分的相关约定并不一致。如前所述,补充协议是对***及某甲公司内部关系的补充约定,不涉及某乙公司。就三方合同而言,不同部分的适用顺序有先后之分,合同协议书优先于其他部分。本院注意到,合同协议书约定总包人向分包人付款的同时又约定总包人确认发包人(向分包人)的付款行为(第四条第3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三方当事人对于某乙公司及***皆可对某甲公司付款均同意且有预期。另结合施工合同关于执行三方合同的结算原则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收到某乙公司相应款项等内容,以及最终结算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直接进行,***并不参与的实际情况,可见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招标选定的分包单位,与某乙公司存在直接的工程合同关系,***因其总包人身份在本案中承担总包配合管理、工程款转付等义务,因此,某甲公司向***主张未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被告未提供存在减少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为5,129,297.52元。 关于某甲公司的可得工程款,***主张应自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中扣除某甲公司分摊的管理费、保险费、用水用电费、建筑垃圾外运费、印花税,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安保体系外审认证费,因无法关联由某甲公司分摊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某甲公司援引补充协议第八条下的条款抗辩无需扣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14款约定某甲公司须分摊的公共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故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分摊费用,与***的意见一致;第16款针对某甲公司根据现场需要提出的需***配合而产生的费用约定由***按实收取,与***按审定价收取的总包管理费显然并非同一事项,***实际也未对此进行主张;第29款应结合整体条款理解,该条款约定某甲公司清理垃圾至***指定集中点,由***统一外运,在此条件下“内运、外运费由分包方自行承担”,这与建筑垃圾外运费用条款中的垃圾处置流程一致,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其承担了本应由***承担的建筑垃圾外运费;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计算扣款金额为318,785.84元,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为4,810,511.68元,扣减***、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仍欠付某甲公司635,350.68元。***向某甲公司转付款时已扣留184,741.89元,未超过某甲公司应分摊的费用,故***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或返还工程款,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扣除分摊费用后的剩余全部款项635,350.68元。至于某乙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费用结算,双方另行处理。 针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及结算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2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035.33元,剩余144,315.35元为质保金。原告虽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结合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1月10日将质保金支付原告。现某乙公司迟延支付上述钱款,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35,35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91,035.3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315.3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1.37元,由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187.86元、被告***乙有限公司负担10,153.51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