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9059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除A、A6部分外)。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天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某乙公司(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分包人)、***(总承包人)签订《中新广州知识城某住宅项目1A期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总承包人欲请分包人进行本合同条件附录第一部分所述之分包工程及任何经授权之变更工程。上述分包工程为按总承包合同进行之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5.合同价款,分包合同金额为2140056元。11.付款方式,(5)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签发正式接收证书/竣工证书,分包人提出书面申请,估算师出具付款证书后的4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将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人防备案及签署最终结算账目表后并经估算师出具付款证书后4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将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6)本工程的保留金为5%,工程未结算按合同金额计算保留金,工程结算后,按结算金额计算保留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4月,根据建设单位发出的接收证书/竣工证书上所载的日期为准。当本合同项下的保修期满且所有缺陷项目(如有)已修补完成后,建设单位出具保修完成证书,估算师出具付款证书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留金。(8)建设单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一种付款方式支付指定分包人的工程款项:a)通过总承包人以支票背书的方式付款;b)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建设单位直接付款给指定分包人的安排,均不构成建设单位与指定分包人有合约关系,或使建设单位对指定分包人的行为及表现负责,也不会减轻总承包人对专业分包人在合同内的责任)。合同附录一总包合同条件专利权和使用费约定,7.为执行工程规范规定的本工程而供应和使用的任何专利物品、程序或发明,其费用视为包括在合同总价内,承包人触犯或涉嫌触犯任何物品、程序或发明的专利权,而使建设单位蒙受的所有索赔、诉讼、赔付、费用和支出,承包人须予以补偿。
二、工程完工情况:2019年1月29日,案涉工程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穗埔民防验〔2019〕1号),经广州市黄埔区某审核同意竣工验收备案。
三、结算情况:2016年6月30日,三方签署《中新广州知识城某住宅项目1A期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158610.96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在该表中盖章。某甲公司还提交发票及送达记录拟证实已开具本案未付工程款的发票给***。
四、已付款情况:1877898.71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由***向某甲公司支付。其确认合同约定款项由某乙公司付款,其向***提供发票,再由***向其支付。***确认目前未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未付款。
五、资质情况:某甲公司已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六、诉讼时效:某乙公司辩称工程进度款172781.7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3月29日,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主张其在质保期届满时一直有联系某乙公司财务付款,但无书面证据。且案涉合同约定在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人防备案及签署最终结算账目表后并经估算师出具付款证书后4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将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本案案涉工程虽取得验收备案意见书,但估算师怠于履行付款证书系某乙公司责任,且直至今日,某乙公司仍未安排估算师出具付款证书,因此本院未过诉讼时效。某丙公司提交时代中国供应链平台截图及书面陈述因双方结算后某甲收购,故其依照时代集团要求在2020年6月11日在时代集团的系统上传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及合同,该系统截图显示审批通过,结算日期2020年6月11日。另其于2023年6月2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催款函》,但某乙公司拒收。其此后于2023年8月28日向某乙公司及***发出《律师函》,催促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双方后续有进行协商,某乙公司承诺向其付款。其提交与微信备注名称为“罗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19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在诉情况一览表-羊城》(该表中载明了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七个项目的诉讼金额)并询问:“罗某乙,你好!这7个项目你这边看的怎么样了?是否一起谈下和解?”该用户回复“谭某,您看下周您过来一趟,我们聊一下可以吗?”某甲公司员工回复“周一?如果谈妥,天韵1A和时代凌某也没必要上庭了”。此外,某甲公司还提交双方在庭前调解时拟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某乙公司同意付款,该协议由微信备注名称为“******时代”的用户向某甲公司发出,并说到“郭律师,我司修改的和解协议,请查收,定稿后我司要完成审批才能提供给法院”。
七、其他事项:1.某甲公司于诉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某乙公司、***名下价值361148.8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粤011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乙公司、***名下价值361148.87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2.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并未与其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估算师至今未出具关于退还工程质量保留金的付款证书,且其未收到***提供的与工程质量保留金107930.55元等额的发票,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辩称某甲公司为甲指分包单位,其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款项。
3.某甲公司还提交广州银行业务回单主张其已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某乙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
4.某甲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担保费700元。
八、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乙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0712.25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乙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62436.62元(暂计至2023年10月12日),后续以本金28071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开具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诉讼费6717.23元、担保费700元、诉讼保全费2326元等所有诉讼维权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诉请2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结算款172781.7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当时市场贷款利率4.3%计至2021年12月28日;2021年1月19日质保期届满,以280712.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新广州知识城某住宅项目1A期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人防备案及签署最终结算账目表后并经估算师出具付款证书后4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将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在此时间之前签署了最终结算账目表,因此,剩余95%比例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关于诉讼时效,虽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竣工验收,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显示,此后因某乙公司被收购,在2020年6月11日其就本案结算事宜再次在时代集团系统中提交材料,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审批通过,可证实双方就本案工程款事宜继续协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后某甲公司在2023年6月2日、8月28日再次发出催款函,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甲公司的诉请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未付的95%比例工程款差额172781.7元(2158610.96元×95%-1877898.71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保留金5%在24个月保修期满后45个工作日支付,故截至目前保留金已届支付期限,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该部分保留金107930.55元(2158610.96元×5%)。上述款项共计280712.25元(172781.7元+107930.55元)。
关于利息。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期间,利息计算为:以172781.7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7930.55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约定“为执行工程规范规定的本工程而供应和使用的任何专利物品、程序或发明,其费用视为包括在合同总价内,承包人触犯或涉嫌触犯任何物品、程序或发明的专利权,而使建设单位蒙受的所有索赔、诉讼、赔付、费用和支出,承包人须予以补偿。”系针对专利等特定事项进行的补偿,与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产生的诉讼相关支付款项并非同一适用情形,因此,某甲公司根据该条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投标保证金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且发票开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调处。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结算后由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同时约定通过总承包人以支票背书的方式付款或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分包人,现某甲公司并未举证未付款某乙公司已支付给***,因此,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并开具发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80712.25元及利息(以172781.7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7930.55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23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496.09元,被告天韵(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21.14元;财产保全费2326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天某公司负担1791元。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天韵(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