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5民初6062号
原告: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九联科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成都九联科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一建公司向祥浩公司支付工程款454,872.1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1,535.4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63,336.65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上海建工公司、九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上海一建公司、上海建工公司、九联公司向祥浩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上海一建公司、上海建工公司、九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祥浩公司与上海一建公司签订《康德馨苑-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海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交由祥浩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第20.1条“20.1分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计量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分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承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分包人,致使分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20.2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或因工程师的原因未计量的,从第8天起,分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1.1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合同第21.2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合同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7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于2023年8月1日到期。但上海一建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上海一建公司仍未向祥浩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祥浩公司合法利益。上海建工公司系上海一建公司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九联公司是项目的开发商,至今未将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成,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祥浩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上海一建公司辩称,上海一建公司不认可祥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一建公司与祥浩公司签订《康德馨苑-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承包人(上海一建公司)与建设方(九联公司)在初审办理完毕后累计支付至初审造价的90%(同时扣除2.5%的总包服务费、当期工程的罚款、违约金等),分包人(祥浩公司)协助承包人完成结算复审、出具结算书(结算书需经过承包人总经理签字并盖章方为有效)后,承包人支付至复审造价的97%(同时扣除2.5%的总包服务费、当期工程的罚款、违约金等),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款在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承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后两年释放2%质保金,五年后释放1%。根据上海一建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送审承诺书,祥浩公司同意以九联公司审核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作为祥浩公司承建的地下导视及交安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承诺书当中明确上海一建公司在收到祥浩公司的结算文件上报给九联公司或者加盖上海一建公司的印章上报给九联公司的不代表上海一建公司对祥浩公司递交的结算金额的认可。目前案涉总包工程上海一建公司与九联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案涉总包工程的结算已经移交至审计局进行政府审计,祥浩公司与上海一建公司之间也未就案涉分包工程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祥浩公司仅能向上海一建公司主张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工程款的金额是1,644,686.22元,上海一建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2.5%的服务费(1,644,686.22元*2.5%=41,117.16元)后已经实际支付了1,603,569.06元。上海一建公司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九联公司辩称,九联公司与祥浩公司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祥浩公司要求九联公司在欠付上海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海建工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祥浩公司针对上海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具体答辩理由与上海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上海建工公司虽然是上海一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通过上海一建公司及上海建工公司2019年至2023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可知,上海建工公司依法投资成立上海一建公司,上海一建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其与上海建工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且上海建工公司为上市企业,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况。上海建工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祥浩公司针对上海建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上海一建公司向祥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经过招标开标、评标,你方已被我方接受为本项目中标人。完成内容: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采购范围为3#、4#、5#地块设计图纸所含内容、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为准。
2020年7月10日,上海一建公司(承包人)与祥浩公司(分包人)签订《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总价共计为2,246,221.71元。上述合同金额为暂定,实际合同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关工程款为前提,且合同造价的15%部分以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支付时间和方式具体约定如下:1)分包人须配合承包人在每月15日前将分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项目管理公司,若未在约定时间内上报,视为分包人放弃当月进度款申请。经项目管理公司代建设单位审核完所有付款资料后,建设单位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同时扣除当期工程相应的罚款、违约金等)给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于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给分包人,同时扣除当期工程款按约定分包人需向承包人另行支付的2.5%的总包服务费以及相应的罚款、违约金(如有)等。分包人在本协议范围内,所有幢号通过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上报竣工资料(含档案管验收),签署《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完成物管移交手续,并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备案验收合格,提交结算资料且建设单位正式接收后,由承包人支付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手续完善的设计变更、签证造价的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合同总价-项目管理公司已明确确定不再实施的工程量的造价)的80%时,承包人不再支付工程款。2)工程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在初审办理完毕后,累计支付至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初审总造价的90%,同时扣除按约定分包人需向承包人另行支付的2.5%的总包服务费及相应的罚款、违约金(如有)等。分包人协助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复审办理完毕(本工程采用结算复审制度、须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承包人结算复审完成)、出具结算书(结算书须经承包人总经理签字并盖章方为有效)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总价款的97%(含已付工程进度款,同时累计扣除复审结算总价的2.5%的总包管理费及相应的罚款、违约金等),乙方同时提供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留存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扣除期间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分包人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如无质量问题(需物业公司、承包人签字认可),保修款在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承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后两年,承包人无息退还工程结算款的2%给分包人,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承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后五年,承包人无息退还剩余保修款1%给分包人。申请工程保修金支付时分包人须提供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21.3分包人在向承包人申请工程款支付前需先向承包人提供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当期付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分包人以工程款抵扣的分包履约保证金(由承包人向分包人开具收据,承包人按差额进行付款),包含承包人代垫的各项费用。21.6若分包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不予付款;若分包人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有权延期付款。
2021年6月1日,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经建设单位(九联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上海一建公司)、监理单位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8月2日,祥浩公司向康德馨苑物业服务中心移交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并形成《工程项目移交表》。《工程项目移交表》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7月28日,接管验收日期2021年8月2日;备注为3#、4#地块。同日,上海一建公司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项目部向九联公司移交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并形成《工程项目移交表》。《工程项目移交表》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7月28日,接管验收日期2021年8月2日;备注为5#地块23#楼及地下室。同日,上海一建公司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项目部向康德馨苑物业服务中心移交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并形成《工程项目移交表》。《工程项目移交表》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7月28日,接管验收日期2021年8月2日;备注为3#、4#地块10#-22#楼及地下室。由物业接受。5#地块23#楼及地下室由建设方九联科海接受。
2022年11月29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九联公司出具《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施工部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要载明:受贵单位委托,根据咨询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对贵单位送审的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施工部分)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已经结束,现将审核过程和结果报告如下:六、审核结果。1、送审金额479,129,981.7元;2、审定金额:455,289,239.27元。七、审核说明:二、3#、4#、5#地块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相关工程量审减,总价审减104,572.78元。
2023年4月6日,上海一建公司向九联公司发出《关于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包二标段项目结算初审完成款项支付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主要载明:贵司开发、我司承建的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包二标段项目已于2021年6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贵司使用、销售。成都德康宏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过控单位)于2022年11月29日已出具盖章的初审审核结果确认表,结算金额为455,289,239.27元。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包二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7.3.8.2(8)条约定:“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在初审办理完毕后,累计支付至初审总造价的90%,在结算复审办理完毕并出具结算报告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承包人同时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至初审总造价的90%,即409,951,086元,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实际支付371,263,726.97元,仍欠付38,687,359.03元。基于以上事实,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687,359.03元。同时,因贵司欠付金额较大且时间较长,我司保留采取诉讼等合法手段向贵司主张承担相应违约利息的权利。
2023年9月1日,上海一建公司向九联公司发出《关于康德馨苑二标段地下室漏水问题整改方案相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其中载明:为保护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请贵司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另查明,上海一建公司已向祥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603,569.06元,祥浩公司已向上海一建公司开具金额为1,644,686.22元的发票。
再查明,祥浩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由“四川祥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上海一建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建工公司(持股100%),上海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上海建工公司和上海一建公司2019年-2023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诉讼过程中,祥浩公司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以上海一建公司送审的结算金额2,111,221.71元乘以97%,扣除已回款1,603,569.06元再减去管理费(2.5%)并加上质保金;在本案中主张上海一建公司付款系基于《分包合同》,主张上海建工公司付款系因上海建工公司未履行向上海一建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主张九联公司付款系因九联公司未向上海一建公司付款。九联公司陈述,案涉康德馨苑项目已于2022年10月8日交付小业主使用,现结算审核仍在审计局审计过程中,审计结果尚未出具。
又查明,祥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产生保全费3,10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移交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告知函》《复函》、审计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浩公司、上海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移交表》可以证明《分包合同》约定的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亦于2021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8月2日移交使用。则上海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祥浩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祥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海一建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上海一建公司则抗辩称与九联公司及祥浩公司均未完成结算,仅应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且已实际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关工程款为前提,且合同造价的15%部分以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支付时间和方式具体约定如下:1)分包人须配合承包人在每月15日前将分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项目管理公司,若未在约定时间内上报,视为分包人放弃当月进度款申请。经项目管理公司代建设单位审核完所有付款资料后,建设单位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同时扣除当期工程相应的罚款、违约金等)给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于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给分包人,同时扣除当期工程款按约定分包人需向承包人另行支付的2.5%的总包服务费以及相应的罚款、违约金(如有)等。分包人在本协议范围内,所有幢号通过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上报竣工资料(含档案管验收),签署《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完成物管移交手续,并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备案验收合格,提交结算资料且建设单位正式接收后,由承包人支付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手续完善的设计变更、签证造价的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合同总价-项目管理公司已明确确定不再实施的工程量的造价)的80%时,承包人不再支付工程款。2)工程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在初审办理完毕后,累计支付至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初审总造价的90%,同时扣除按约定分包人需向承包人另行支付的2.5%的总包服务费及相应的罚款、违约金(如有)等。分包人协助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复审办理完毕(本工程采用结算复审制度、须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承包人结算复审完成)、出具结算书(结算书须经承包人总经理签字并盖章方为有效)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总价款的97%(含已付工程进度款,同时累计扣除复审结算总价的2.5%的总包管理费及相应的罚款、违约金等),乙方同时提供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留存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扣除期间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分包人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如无质量问题(需物业公司、承包人签字认可),保修款在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承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后两年,承包人无息退还工程结算款的2%给分包人,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承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后五年,承包人无息退还剩余保修款1%给分包人。申请工程保修金支付时分包人须提供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根据在案证据,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9日向发包人九联公司出具康德馨苑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施工部分)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审减案涉3#、4#、5#地块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工程款104,572.78元。则按照祥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111,221.71元,在审减104,572.78元后,案涉地下导视及交安工程该次结算审定价款应为2,006,648.93元。上海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前述约定,向祥浩公司支付至该审定价款的90%,并扣除2.5%的总包服务费,即1,755,817.81元(2,006,648.93元*87.5%)。祥浩公司主张上海一建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并根据上海一建公司和建设单位即九联公司的初审、复审结果分段付款。现在案证据仅证明上海一建公司和九联公司完成了初审,最终结算结果尚在审计局审计过程中,尚未确定。本案中,亦未见上海一建公司存在怠于向九联公司提出结算复审请求等故意阻却案涉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上海一建公司和九联公司尚在结算复审过程中,祥浩公司主张上海一建公司向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前述关于工程保修金退还的约定,现退还2%的时间已届满,祥浩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上海一建公司退还该部分工程保修金。但因上海一建公司和九联公司尚未结算复审完毕,故本院仅以初审金额2,006,648.93元确定本次应退还的保修金金额,即40,132.98元(2,006,648.93元*2%);待上海一建公司和九联公司结算复审完毕后,若最终确定的保修金金额与本次确定的不一致,则祥浩公司、上海一建公司可根据结算复审完毕金额,在剩余工程款中一并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上海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共应向祥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795,950.79元(1,755,817.81元+40,132.98元);扣除已支付的1,603,569.06元后,还应支付192,381.73元。关于上海一建公司抗辩九联公司尚未向其付款。本院认为,前述《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虽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关工程款为前提”,但仅该部分内容对“相关工程款”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则应按照其后载明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具体约定如下:1)……2)……3)……”来理解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具体约定。其中1)载明“建设单位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给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于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给分包人”。但此后90%和97%的付款条件中,并未约定以上海一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具体数额的工程款为付款前提。故本院对上海一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3约定“分包人在向承包人申请工程款支付前需向承包人提供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当期付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6条约定“若分包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不予付款;若分包人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有权延期付款”。本案中,祥浩公司仅向上海一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44,686.22元的发票,上海一建公司在扣除2.5%的总包服务费后向其支付了1,603,569.06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祥浩公司并未开具剩余发票,按照前述约定,上海一建公司有权延期付款,故本院对祥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且祥浩公司亦应按照前述约定,向上海一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方有权收取对应工程款。
关于上海建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祥浩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基于上海建工公司未履行向上海一建公司的出资义务,故要求上海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建工公司未履行向上海一建公司的出资义务,祥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九联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九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未与祥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祥浩公司亦未举证本案中存在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九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祥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祥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海一建公司等向其赔偿律师费。本院认为,祥浩公司并未举证其与上海一建公司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故祥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且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后(发票需符合合同约定)十五日内,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81.73元;
二、驳回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由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8元;保全费3,105元,由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由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