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8061号
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第三人:新疆某某某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某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1,349,029.71元,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8,470.63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剩余8,445.63元由本院退还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