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20492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14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142.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46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420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建云南某乙公司200万吨/年焦化环保搬迁转型升级项目需要,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暂定总金额为105142.1元的电缆,交货地点为昆明市安宁市某区施工现场,货到后三个月付清全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合同第15条第7款的约定属有效约定,故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故应当判决按比例承担。对于担保费、律师费,合同未约定,且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C××××756),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就云南某乙公司200万吨/年焦化环保搬迁转型升级项目施工向原告采购电缆一批,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05142.1元,增值税率为13%;原告负责运输货物至被告指定的昆明市安宁市某区施工现场,供货期间暂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货款结算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0日前双方凭结算周期内实际收货的有效签收凭证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对账或结算凭证让原告进行确认,被告指定结算人员为***;原告应在与被告办理完对账结并接到被告通知后,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被告办理付款手续,如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欠款赔偿,被告不接收原告提交开票日期超30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双方共同核对签认的结算单及相关结算资料、对应开具的发票向原告付款,货到后三个月付清全款,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算逾期资金费用,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后18月;确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双方约定对未按期支付款项无息计算。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5142.1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申请保全费1046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收取了标的物应按标的物的价格支付货款。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5142.1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5142.1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按照无息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货款105142.1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1046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告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根据人民法院发送的催缴通知书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3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