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

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民初3838号 原告: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魁星街1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9F0942。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ET6NXU。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33329.8元及截止2023年9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99.05元(合计:148528.85元)以及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32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金域高新1-4#楼项目与原告于2022年9月2日签订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书》,即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合同对双方购销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检验、包装、验收、结算和付款、发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明确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总款的20%,发货前支付总款的4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该期应付未付价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追索己方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履行后,因被告还需补货,故双方于2022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BJ-RJC-A-22-008-E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即对补充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约定。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合同义务依约履行完毕,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5335317.4元,对应发票原告全额开具且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201987.6元,下欠133329.8元尚未支付。对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133329.8元属实,但因目前经营异常困难,希望以房抵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金额、起算时间、标准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2022年9月2日,原、被告就金域高新1-4#楼项目签订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书》,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签订合同后,预付总款的20%,发货前支付总款的4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该期应付未付价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为追索己方合法权益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法律工作者)、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购销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检验、包装、验收、结算和付款、发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补充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约定。2022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5335317.4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201987.6元,尚欠原告133329.8元未支付。 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了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送货清单一份、销售台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保单、缴费通知书、电子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书》以及《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3329.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在一个月内即2022年12月2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次日即2022年12月22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该期应付未付价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保全保险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用支出,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3329.8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保全费1307元,由被告***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