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6944号
原告:***,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问论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165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二某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团结路南侧、兴隆大街西侧的某甲项目消防通风剩余工程,承包方式:清工、以点位计算,合同价款:消火栓主楼550元/套、车库喷淋85元/点、室外水泵接合器500元/组、报警阀组500元/组(以上合同价款均不包含外网、预留、预留洞及打眼穿墙)。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工人完成全部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二尚欠原告人工费165365元,被告二承诺于2025年10月8日前支付清,如期不能支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另外被告三系被告二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三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河北沧州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总公司对案涉项目并不了解。据向分公司求证,该笔款项有一部分不属于某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项目,如果可以调解总公司可以配合。
被告某公司沧州分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欠款数额认可,欠款项目不认可。其中欠款是分三部分组成,详见材料清单。欠款总共包括三个项目,白沟一个沧州两个。白沟项目是某甲公司跟原告方签订的,沧州项目不是某甲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订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清水湾项目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方式清工,以实际点位计算。合同价款为自动喷淋每点位120元/个、消火栓每套900元,上述价款包含工具、工具耗材、人工费、工人工伤费、预留洞及打眼穿墙(不含剪力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还口头约定位于沧州市的云锦堂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
2024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团结路南侧,兴隆某项目消防通风剩余工程,承包方式清工、以点位计算。合同价款为消火栓主楼550元/套、车库喷淋85元/点、室外水泵接合器500/组、报警阀组500/组,上述价款均不包含外网、预留、预留洞及打眼穿墙。(以上合同价款均包含辅料例生胶带、麻、工具耗材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经对账,原告负责施工的白沟工程剩余未付款项为98320元、沧州工程剩余未付款项为67045元,未付款项共计165365元。
202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65365元,双方协商定于2025年10月8日前付清。如期不能支付,被告***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165365元及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录像、《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打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原告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就某乙项目消防通风剩余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经对账,尚欠原告98320元未支付,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应在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未受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沧州项目的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经对账,尚欠原告67045元未支付,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202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25年10月8日前偿还案涉165365元,系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后,被告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5年10月9日开始,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9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32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未受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67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045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某有限公司保定高碑店支行。账号:XXX。缴纳诉讼费时须备注相应的案号),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