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2民初2242号
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
被告:***,男,1989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被告:米某,男,1979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米某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4月7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2,493.43元及利息3,961.55元(利息以132,493.43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自2024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7日为止为3,961.5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36,454.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私人住宅(喀什市岳普湖县启明星小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货材料的种类、单价、赔偿价格、履行义务、违约处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实的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材料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统计截止2023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合计132,493.43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怠于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庭审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租金变更为92,493.43元,庭前与被告商议后自愿放弃4万元。利息变更为2,765.55元。
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自成立以来自主经营,答辩人对涉案项目不知情,涉案项目负责人以答辩人分公司名义承接,但实际交易主体为岳普湖分公司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利用控制答辩人分公司之便,以答辩人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实际取得经营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该由利益实际享有方岳普湖分公司负责人自行承担。
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责人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合同,我方仍然希望被告***,米某承担向原告偿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租金92,493.43元我愿意承担,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米某辩称,原告诉求的租金92,493.43元我愿意承担,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2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租价、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章。被告***、米某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并且约定上述二人为指定材料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责人提出原告加盖的是财务章,该合同是非有效不予确认的异议而不认可。被告***及被告米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供货单12页,退货单9页,在租数量、租金统计表1页、租金计算清单4页。拟证明自2022年4月7日起,原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截止到目前,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仍欠付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维修费共计92,493.43元,并且上述单据均有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指定的材料员被告***、米某签字确认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责人提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异议而不予认可。被告***与被告米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两份、被告***、米某手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提出该份证据是被告***、米某向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出具,原告从没有见过且被告***、米某也未向原告出示。该证据系被告***、米某与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论其真伪均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的异议。被告***与被告米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与被告米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7日,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承租方),***(担保方),米某(担保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私人住宅,施工地点:喀什市岳普湖县启明星小区,施工中缺少建筑脚手架等物资,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订立本合同。并约定品名,租价及赔偿标注,租赁物单价,履行方式,租赁期间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甲方提供的货物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或米某在甲方场地点数及质量检验等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在乙方单位加盖该公司印章,***,米某在丙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22年4月7日起给被告租赁建筑材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指定的材料员***、米某在材料供货单上签字签收材料。
另查明,米某、***在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承租方签收处签名捺印。
还查明,***、米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启明星小区在租数量、租金统计表上签名捺印,该表载明:起止时间,累计在租数量,本年应收不含税租金,税率3%,本年应收含税租金,已收租金,本年欠租金,租金总合计,本年欠租金70,665.98元,本年应收不含租金69,280.37元,税率3%1,385.61元,本年应收含税租金70,665.977元,表格下面写有:7月25日以前支付5万元。8月5日以前支付余款及后期未结算的租金。被告***,米某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
再查明,2022年11月20日被告***,米某出具条子,载明:本人***,米某,2022年4月起干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模子等事宜,直至2022年11月20日干活的工钱已足额收到,该公司由我们干的活而形成的购买材料及租赁材料的款项我们保证足额支付,与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米某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名捺印确认。
被告米某、***分别在内容为:致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鉴于承诺人自身原因致使承诺人以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名义与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案号(2025)新3122民初2242号,现为确保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经营正常,避免发生进一步损失,承诺人特做如下承诺:承诺人确认上述案件因承诺人个人原因导致,与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无需对上述案件承担任何事实及法律责任,如因上述案件致使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判决/裁决承担给付责任或存在承担给付相关费用之法律风险的,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有权在本承诺书签订地即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主经营团队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诺人向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支付全部案涉金额,且不以该赔款实际发生为前提,并由承诺人承担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一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全部费用的承诺书上的承诺人处签名确认。并写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理解上述全部内容,以上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异议的字样,且盖有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本案租赁费及利息应如何认定?3、如何认定承担责任主体?
关于是否应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问题。本案原告(出租方),被告(承租方)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丙方***,米某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发货数量及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每月30号结算一次。.。.。,被告长期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责人提出,该合同原告加盖的是该公司财务章,加盖财务章的合同效力无法确认的异议,但对加盖的被告公司章子无异议,且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加盖财务章不影响该合同效力,被告提出的原告加盖财务章而合同效力无法认定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2,493.43元。原告与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金价格及结算单位,甲方提供的额货物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米某在甲方场地点数及质量检验。***、米某在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计算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被告认可并愿意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2,493.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利息2,765.55元(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17日)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约定逾期未付租金,按未付金额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具有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款应承担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四倍请求支付利息,本院结合被告违约时长、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主张计算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情况等因素,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91元。
关于如何认定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且指定被告***、米某为指定的材料员,且在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丙方处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被告***、米某认可并愿意支付原告请求的92,493.43元,被告***、米某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抗辩原告在合同上加盖的是财务章,所以对该合同的效力有异议,且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应该由被告***、米某支付。但认可加盖的是其公司印章,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故被告对合同效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除此,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根据被告***、米某出具的承诺书,认为原告请求的款项应由被告***、米某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米某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与被告***、米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自成立以来自主经营,答辩人对涉案项目不知情,根据公平原则,应该由利益实际享有方岳普湖分公司负责人自行进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为必要费用供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虽请求被告负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但未提交因本案产生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92,493.43元;
三、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利息691元;
四、驳回原告喀什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取计1,514.55元,(原告预交2645元)由原告多交的1,130.45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天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安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米某负担1030元,由原告负担48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