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0507号 原告:*****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城东工业园丰年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号216室。 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绿***A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云山东分公司)、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云公司、天安云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32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以125,3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4123.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安云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安云山东分公司购买原告9套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及4台泄压口等产品,总价款179,03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即53,709元,货到60天内付清余款125,321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天安云山东分公司未支付余款。天安云山东分公司是天安云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安云公司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15日,***泰公司与天安云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安云山东分公司购买***泰公司9套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及4台泄压口产品,合同总价款179,03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即53,709元,货到60天内付清余款125,321元。2021年11月15日,天安云山东分公司支付***泰公司预付款53,709元。2021年11月30日,***泰公司将货物发送给天安云山东分公司。2021年12月1日,天安云山东分公司收到购买的货物,但天安云山东分公司未支付余款。 2.天安云山东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16日,系天安云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泰公司与天安云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泰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天安云山东分公司尚欠***泰公司货款125,3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泰公司要求天安云山东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合同约定天安云山东分公司收货60日即2022年1月30日起算。天安云山东分公司系天安云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可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天安云公司承担。天安云公司、天安云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321元及利息(利息以125,3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述款项中不足以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