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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2275号 原告: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小塘路208号铁建城二期30栋1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武陵区府坪街道百街口社区朗州路(金城正华中信商住楼1幢81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石门在水一方消防工程项目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绿***B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一公司”)与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分公司”)、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墨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分公司、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7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1179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墨一公司与天****分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墨一公司为天****分公司在石门县在水一方项目提供镀锌钢板风管,镀锌风管材质厚度为0.75及1.0㎜,暂定数量3240㎡,含税单价86元,总金额278640元,届时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墨一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后墨一公司与天****分公司进行对账,确定截至2021年5月29日墨一公司向天****分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295528.68元,天****分公司应按95%的比例支付280752.25元,并承担因多开发票产生的税金7200元。天****分公司实际仅支付170000元,还余117952元未付,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天****分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墨一公司已经依约向天****分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发票,但是天****分公司迟迟未付清货款,损害了墨一公司的合法权益。墨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天****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弄成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实际上不仅仅包括风管的供应,还有相关的安装、风管的开孔、防火阀、风机的安装,实质上是一份施工合同,应该把配套的工序流程全部都弄好以后才能视为被答辩人施工完毕,答辩人才能按照合同付款。2.双方经过核算后,根据风管安装的数量,确实是295528.68元,答辩人也确实支付了170000元,但是295528.68元并不是答辩人实际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因为不仅仅应计算风管长度的总价,还应把相关的工序完成之后才能付款,其他的工序没有完成就得在总价里面扣除。3.双方约定是在消防验收后才支付总施工完成量的95%,但是现在为止消防一直未验收。4.被答辩人完成了一部分工程量之后,答辩人支付了170000元。后来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继续施工未果,答辩人只好在2021年9月9日将被答辩人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品施工,工程款是150000元(含楼上和地下室),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风管的厚度还有待测量。综上所述,在双方核算295528.68元的基础上还应扣除被答辩人未施工的工程量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根据合同约定也要等到消防验收后,被答辩人的施工是否满足质量要求和质量标准,才能支付到95%;此外,5%的质保金要在消防验收后一年支付。鉴于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双方并没有最后结算,消防也没有验收,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墨一公司、天****分公司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天****分公司与墨一公司约定由墨一公司为其在石门县在水一方项目工地提供镀锌钢板风管。2020年9月21日,天****分公司(甲方)与墨一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供、需双方所订产品品名、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如下:产品名称镀锌钢板风管、规格型号0.75及1.0㎜厚、计量单位㎡、数量3240、含税单价86、总金额278640;二、质量标准:供方提供的所有货物必须按照行业标准,风管为共板法兰连接,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风管实际长度为1160㎜,按1250㎜计算),异型风管按电脑下单计划计算面积(如弯头,短管,变径,斜管,三通等),镀锌风管材质厚度为0.75及1.0㎜,风管为暂定数量,届时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供方送货时需提供清单所有设备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四、交货时间:2020年10月30日前,或根据需方要求,总体完成竖井风管制作及安装施工。五、验收标准、方法:按行业质量要求验收,质保期贰年。(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予以更换。因人为损坏,维修费用则需需方支付)。六、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三天内付预付款3万元整;2.按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十号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或满1500平方按照量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进度款项;3.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施工完成量的95%;4.留5%质保金一年,从正式消防验收日期算起……十一、补充说明: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为税后价(6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40%的人工票,税率9%)……”。 2021年5月29日,就案涉《设备购销合同》内容,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墨一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项:镀锌直管共四批;合面积共计3436.38㎡;合价共计295528.680元,按95%比例支付为280752.246元;开票金额352780.6元。另备注:1、2020.8.25收款20000元;2020.8.26收款10000元;2020.12.14收款20000元。2、10日支付120000元整,共支付170000元整,工程款下余110752,加多开票72028的税金7200,总计下余117952元。 2021年8月21日,天****分公司的代理人***出具的一份对账单上手写注明“年前验收付到工程费的95%,不验收年前付15万,最迟2022年6月1日不验收同等验收,验收1个月付95%”,该对账单上包含了案涉购货款295528元。***并未将该对账单将给墨一公司或者墨一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但让墨一公司将该对账单拍照留存。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墨一公司提供相应镀锌钢板风管后还需负责安装;2.案涉对账单上的镀锌直管即为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的镀锌钢板风管;3.在2022年8月23日出具的均有双方代理人签名的手写内容及数量确认均系双方在此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的另一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内容。 经查,2021年6月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对账单、2022年8月23日形成的对账材料,天****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公司按照天**建设**分公司的要求,总体完成竖井风管制作及安装施工”,第六条约定“……3.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施工完成量的95%……”,由此可见,案涉《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案涉《设备购销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天****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关于案涉《设备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墨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风设备系统、建筑物空调设备安装服务;管道和设备安装……”,墨一公司与天****分公司均系依法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签订涉案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天****分公司辩称签订案涉《设备购销合同》时墨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墨一公司已按照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天****分公司也已接受了墨一公司的履行,且双方还进行了结算确认,天****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墨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另外即便存在欺诈情形,其在知道存在撤销事由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也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墨一公司与天****分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在诉讼前、诉讼中分三次对涉案款项进行了确认,虽然《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施工完成量的95%”,但是天****分公司在水一方项目负责人***在诉讼前的对账单中不仅仅确认了案涉款项总金额为295528元,并且注明了“年前验收付到工程费的95%,不验收年前付15万,最迟2022年6月1日不验收同等验收,验收1个月付95%”,天****分公司主张***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名,亦未将该对账单交付给墨一公司,但天****分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确系***出具,其让墨一公司拍照留存,视为对《设备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故天****分公司应当支付墨一公司余下款项117952元。 本案中仅涉及地上部分竖井风管的供应安装,天****分公司也认可2022年8月23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中的“楼顶非墨一公司安装的风管量……”系本案无关的另一案件所涉及到的合同内容。天****分公司辩称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墨一公司仍有未完工部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天****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向案外人张品支付的150000元,但从天****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张品的施工范围包含了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容,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亦为有偿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其他规定”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亦适用于本案。案涉《购销合同》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日期为“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施工完成量的95%”,在后续的对账结算过程中又将付款日期变更为“最迟2022年6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天****分公司逾期未付款的实际金额为110752元(117952元-税金7200元),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10752元为基数,按照4.81%的标准(在3.7%的基础上加计30%)自2022年6月2日计算至天**建设**分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天****分公司系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且依法进行了登记,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系天****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墨一公司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天**公司应当对天****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墨一公司要求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10752元为基数,按照4.81%的标准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天**建设**分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长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计1329.5元,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