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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分公司、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5341号 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北方军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收到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分公司的起诉材料。 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支付货款、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共计222,479.58元;2.请求被告三对被告一、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37.091吨,总价款178,689.55元,付款方式采用先货后款,在2022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一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具有付款责任。现被告三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第九条争议解决中虽约定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两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乌鲁木齐市陕西省西安市,即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其次,本案所涉标的物、交货地点等均不在伊宁市范围内,原告亦不能证明伊宁市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故案涉合同约定地点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