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生,无文化,包工头,住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男,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事处黄家窑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巨斌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
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女,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咸阳市渭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路召扬,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诉被告路召扬、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一、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059.45元、护理费21059.45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49318.9元。二、增加少判的误工费10755.68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及理由: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50天,上诉人认为150天应该是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原审工作日的计算有误。上诉人的手机、摩托车受损应予赔偿。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路召杨驾驶陕D×××××号重型货车将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中华路中华苑十字前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进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重度碾挫伤、右上肢多发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手第6掌骨骨折、右髋部碾挫伤等,住院治疗101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610402720150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召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小包工头,因此次事故差点丧命,每每想起都让原告一身冷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1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059.45元、护理费42118.9元、伙食补助费808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700元、衣服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3127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2510.56元,以上共计217525.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针对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13124.38元的花费,第一、第二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真实,住院天数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手机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衣服费第一、第二被告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只认可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认可。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不认可,计算标准也不认可。
第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第三被告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花费,第三被告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路召杨系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路召杨驾驶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的陕D×××××号重型货车与行驶至中华路中华苑十字前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进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重度碾挫伤、右上肢多发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手第6掌骨骨折、右髋部碾挫伤等,住院治疗10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6921.7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441元,其余为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1、继续休息,患肢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对症治疗;3、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拍片复查,据情况遵医嘱由间接接待重至全部持重;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610402720150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召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手重度碾挫伤、右上肢多发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右手第5掌骨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四、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起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香柏李村南一街居住至今,从2006年至今挂靠在盐城市亭湖区品蓝劳务有限公司对外其承包水磨石工程。被告路召杨驾驶的陕D×××××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的6月15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的6月13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第一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路召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医疗费76921.7元,因原告实际支付8411元,第二被告垫付66510.7元,故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费医疗费为8411元;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80元/天=80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营养费101天×30元/天=30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为101天×20元/天=20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所述误工费52335.45元,护理费54629.4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56896元÷365×150天=23381.92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能证明其交通费用为211元;原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该费用应为2000元;原告所述手机损失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700元、衣服费1000元,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4943.92元。因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驾驶的陕D×××××号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故第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84432.92元(52840元+12000元+211元+2000元+23381.92元+6000元=73440元),以上合计94432.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11元,赔偿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6510.7元;鉴定费32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所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13124.38元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二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84432.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11元,合计114943.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6510.7元。三、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25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路召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误工日期、护理日期做出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证据确凿。关于手机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衣服损失费,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精神损失费,一审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宇
审判员  倪治国
审判员  刘建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