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5263

原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黄家窑以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78617756T。(以下简称鼎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斌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党锋,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21。(以下简称新胜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琦,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52455T。(以下简称正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宝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马甲某,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兴平市西吴初中,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马乙某,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平市金城路408厂家属院2001116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以上两位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甲某马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罗党锋,被告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刘琦,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61日,原告与第三人正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其承建的熙岸国际1#、2#楼混凝土,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614666元,第三人同意向原告承担延迟支付货款损失50万元整。由于被告没有能力给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无法向原告结算混凝土货款,于是经三方协商,被告愿意以其开发的天兴大厦商品房1号楼1单元241-12号房屋(价值8137991元)抵偿给原告,同时向第三人抵消了等额工程款。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混凝土货款5140000元转让协议,该房产中超出原告混凝土货款部分的价值由原告退还给第三人或者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价值分隔开。该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给原告开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顶账房屋权属协议。在具备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新胜置业开发的天兴大厦1号楼1单元241-12号房,共1535.47平米(房屋价值813799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按购房总价款开具正式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砼供应结算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新胜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新胜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就是实际的施工人,就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证明目的无异议。

2、债权转让协议、收条、(2018)陕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移成由被告承担,两份判决书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新胜公司表示债权转让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收条、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认可,判决中已经将这笔款项在被告应给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支付的款项中已经扣除了,已经抵债给第三人了。

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表示无异议。

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

被告新胜公司表示认购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来签订的时候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只有罗党锋的签字。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

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表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盖章子,后来盖的章子,这个认购协议是跟原告签订的,没有与罗党锋签订,但是罗党锋是原告公司的经理,我们认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的。收款收据无异议。

被告新胜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请;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第三人给我们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两个个人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在后来办理的时候,第三人要求将房屋过给罗党锋,罗党锋并没有付款。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及认购协议。被告和第三人马乙某马甲某的纠纷已经判决解决,抵给了第三人。

被告新胜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1、新胜公司和罗党锋签订的认购协议;证明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认购协议书。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认可,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罗党锋没有带公章,签完字去盖章,被告公司负责人拒绝盖章。

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盖章子,后来盖的章子,这个认购协议是跟原告签订的,没有与罗党锋签订,但是罗党锋是原告公司的经理,我们认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的。

2、收款收据记账联;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原告表示这个证据不是原件,只有第一联是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证明不认可,罗党锋是职务行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盖章子,后来盖的章子,这个认购协议是跟原告签订的,没有与罗党锋签订,但是罗党锋是原告公司的经理,我们认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的。收款收据无异议

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就是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罗党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钱是原告公司付款的,不是罗党锋给的钱。

3、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抵押事宜,发生在被告公司和第三人之间,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以及罗党锋之间不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被告公司把房抵给了本案的第三人,而是抵给了本案原告。

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认可,以房抵债这个协议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辩称:在马乙某马甲某起诉新胜公司的判决中已经形成了以物抵债了,我们在起诉中,没有向新胜公司主张施工人供应混凝土的工程款8137991元;认购协议应当是有效的,至于履行要签订正式的合同,被告要给原告指明明确的楼层。

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新胜公司及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对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新胜公司所举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625日供方(乙方)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需方(甲方)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熙岸国际第一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674日供需双方签属《砼供应结算单》,结算方量16572.5,合计金额4914666元。

陕西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112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作出(2019)陕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认为:……关于以房抵债的8137991元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举证20171116日,马乙某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上诉人熙岸国际1#2#楼主体工程款8137991元,收款人处有马乙某的签名,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兴国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此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未办理交付和过户手续不能推翻以房抵账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在二审中否定此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另外,上述《收据》(票号1161244)被告新胜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亦向法庭提交。

另查:罗党锋与咸阳新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房号:1号楼1单元241-12号,单价5300元/㎡,面积1535.47㎡,折后总价捌佰壹拾叁万柒仟玖佰玖拾壹元整(8137991)。20171116日咸阳新胜公司向罗党锋出据收款收据(票号N0.1913031),金额8137991元。

20198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关于以物抵债的相关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后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罗党锋与被告新胜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由新胜公司向罗党锋出据收款收据,且罗党锋亦不是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鼎立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在生效的陕西省高院的(2019)陕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房屋以8137991元工程款抵顶给第三人马甲某马乙某,故新胜公司与鼎立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芦广莉

 

二O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毛颖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