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字2857号
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男,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
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斌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娜,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被告路某某,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路召杨驾驶陕D92352号重型货车将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中华路中华苑十字前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进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重度碾挫伤、右上肢多发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手第6掌骨骨折、右髋部碾挫伤等,住院治疗101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610402720150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召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原告系小包工头,因此次事故差点丧命,每每想起都让原告一身冷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1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059.45元、护理费42118.9元、伙食补助费808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700元、衣服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3127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2510.56元,以上共计217525.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针对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13124.38元的花费,第一、第二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真实,住院天数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手机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衣服费第一、第二被告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只认可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认可。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不认可,计算标准也不认可。
第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第三被告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花费,第三被告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路召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蒋某某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101天、住院费用76510.70元、病情、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医师要求加强营养、术后1个月、3个月复查。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除诊断证明中底下手写添加的留陪人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针对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糖尿病、高血压等的13124.38元的花费不认可。
住院期间蒋某某预交款收据4份、门诊票据4份、处方、DR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在住院期间原告蒋某某支出医疗费8000元,门诊费用411元。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一份,证明陕D9235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术后误工天数150日、护理天数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250元、复印费104.5元。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票据、复印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鉴定结论中第二项和第四项不认可,其他项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复印费真实性不认可,以上费用第三被告均不承担。
原告蒋某某居住证明一份、承揽工程的证明一份、水磨石分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以水磨石工作为生,其生活来源在城镇,原告应以城镇居民对待,误工期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七、交通费票据60张、车辆购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看病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邦德电动车损失2700元。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票据中的所有出租汽车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费票据中公交车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车辆购车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及目的均不认可,此车的购买费用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被告只认可事故发生之日的交通费,对车辆购车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车的购买费用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
第二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住院结算单及住院花费明细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510.7元,同时证明在此次医疗费结算中,有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糖尿病、高血压等的花费有13124.3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一、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二组证据中除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第二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明显不同,在该证据中右下角“留陪人(2人)”系手写,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100元、50元”票据12张计8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召杨系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路召杨驾驶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的陕D92352号重型货车与行驶至中华路中华苑十字前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进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重度碾挫伤、右上肢多发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手第6掌骨骨折、右髋部碾挫伤等,住院治疗10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6921.7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441元,其余为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1、继续休息,患肢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对症治疗;3、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拍片复查,据情况遵医嘱由间接接待重至全部持重;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610402720150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召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蒋某某此次外伤后右手重度碾挫伤、右上肢多发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右手第5掌骨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蒋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三、被鉴定人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四、被鉴定人蒋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起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香柏李村南一街居住至今,从2006年至今挂靠在盐城市亭湖区品蓝劳务有限公司对外其承包水磨石工程。被告路召杨驾驶的陕D92352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的6月15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的6月13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第一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路召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医疗费76921.7元,因原告实际支付8411元,第二被告垫付66510.7元,故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费医疗费为8411元;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80元/天=80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营养费101天×30元/天=30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为101天×20元/天=20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所述误工费52335.45元,护理费54629.4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56896元÷365×150天=23381.92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能证明其交通费用为211元;原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该费用应为2000元;原告所述手机损失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700元、衣服费1000元,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4943.92元。因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驾驶的陕D92352号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故第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84432.92元(52840元+211元+2000元+23381.92元+6000元=73440元),以上合计94432.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11元,赔偿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6510.7元;鉴定费32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所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13124.38元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二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84432.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0511元,合计114943.9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6510.7元。
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250元。
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承担2590元,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