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04民初354号
原告: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中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事处黄家窑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巨斌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公司法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党锋,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陕04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华宇公司不服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陕04民终16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罗党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立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车辆租赁费用43241.5元;2、支付逾期利息2367.8元(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鼎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华宇公司与鼎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宇公司提供陕D90067号砼泵车一辆,为鼎立公司提供砼垂直吊装服务,鼎立公司按每立方26元支付泵送费,按月结算。华宇公司按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定鼎立公司应付43241.5元,但该公司无故拒绝支付,华宇公司多次请求未果,为此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华宇公司和鼎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鼎立公司已支付了租赁费用,并无欠款,双方已结算完毕。华宇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泵车输送服务协议一份。
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价款、利息和责任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质证后,鼎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
2、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元月28日结算单(复印件)三份。
欲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且签字确认,鼎立公司还有43241.5元尚未给付。质证后,鼎立公司称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三份结算单中朱建斌的签字都是复印件,罗党峰未签字,不认可。
3、证人寇亮亮、王波出庭作证的证言。
欲证明他们当时是华宇公司的泵车司机,被华宇公司派到鼎立公司工地上进行泵送服务,每月月底结算,鼎立公司给他们的都是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鼎立公司财务上。质证后,鼎立公司不认可。
以上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证人寇亮亮、王波出庭作证时,当庭指认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党峰姓名及职务,罗党峰对他们的身份未作否认,只称记不清了。应认定他们当时是华宇公司为鼎立公司提供泵车服务的司机,现已离开华宇公司,与华宇公司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他们作为司机和鼎立公司的结算方式,鼎立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抗辩寇亮亮、王波的身份及证言。寇亮亮、王波的证言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鼎立公司(甲方)和华宇公司(乙方)签订了泵车输送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宇公司提供陕D90067号56米砼泵车一辆为鼎立公司提供泵送服务,按实际泵送方量结算,泵送费每方26元,按月结算,每月可预付2万元,以便乙方周转,其余款项可根据甲方资金情况支付,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向鼎立公司提供一辆砼泵车,并派司机进行泵送服务,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8日鼎立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三份结算单复印件,合计金额43241.5元,结算单原件留存鼎立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鼎立公司和华宇公司签订的泵车输送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华宇公司是否按照协议履行了提供泵车服务的义务,鼎立公司是否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义务;二、华宇公司能否以三张结算单复印件要求鼎立公司支付费用。
鼎立公司当庭称华宇公司为他们提供了泵车服务,应当认定华宇公司履行了提供泵车服务的义务。鼎立公司又称他们已向华宇公司付款,双方已结算完毕。本院要求鼎立公司提供付款凭证,鼎立公司称他们因搬家财务付款凭证丢失,未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结算付款依法应当有财务手续。鼎立公司主张其已向华宇公司付款完毕,却不能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华宇公司承担支付下欠租赁费用的责任。
华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三张结算单复印件,作为结算依据要求鼎立公司支付费用。鼎立公司对复印件不认可,华宇公司则证明结算单原件在鼎立公司财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据此,华宇公司虽然提供的结算单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件在鼎立公司,鼎立公司拒不提交,可认定结算单内容为真实,鼎立公司应依据结算单向华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鼎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华宇公司的损失,华宇公司请求鼎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拟判决如下:
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324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咸阳鼎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瑾
审 判 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李善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