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03民初6875号
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义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六和小区*排*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奥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商丘义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义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义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979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原、被告就商丘颐和景城电梯安装项目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台电梯,总价为979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义杰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因为这两部电梯是我们副总购买的,副总把安装费等都拿走了,我们问了副总也认了。电梯用了,钱被副总拿走了,至于怎么付的我们也不知道,因此问题我们现在也和副总在打官司,我的意见是既然用了,我也认。两部电梯只有一部可以用。但是这个钱从购买到签协议我都不清楚,我的意见是希望宽限到我们在中院的案件审理结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奥达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义杰置业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路口西200米路北商丘颐和景城的设备;安装费用共计979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48950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4895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设备看管责任;开工时间2017年6月,完工时间2017年8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奥达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义杰置业公司迟迟没有支付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奥达电梯公司与被告义杰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奥达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设备安装义务后,被告义杰置业公司逾期没有支付安装费用,违法了原、被告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支付安装费”的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义杰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奥达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9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义杰置业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义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97900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奥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商丘义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