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方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针对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被告方某所持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系伪造”错误,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1、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二被上诉人中没有任何人向法庭提交“2021年4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却在案卷中发现2021年4月7日加盖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径直认定,程序违法。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过一审质证,该鉴定书亦没有对2021年4月7日加盖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将鉴定的标称日期为“2021年4月2日《委托付款书》”与2021年4月7日加盖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混为一团,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责任承担主体错误。方某在某某公司承包的武汉某某大学木兰分校项目建设中系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某某公司承担,并非方某个人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判案错误,应适用《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判案。《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方某系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某某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辩称错误。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因有其他紧急事务未参加庭审,而一审在判决时确记载上诉人答辩,属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合法合规;方某所持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故某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一、方某是以个人名义与***成立劳务关系,既非有权代理,也非职务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二、方某伪造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不对***承担付款义务;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某、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4500元;2、由方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受方某的指派,由***为其承接的武汉某某大学木兰分校项目基础建设挖桩井,约定1500元一个,***为其施工了13个桩基,应付劳务费19500元,方某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方某所承包武汉某某大学木兰分校项目系方某持某某公司资质投标所得,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授权方某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以某某公司名义参加武汉某某大学所有基建项目的合同签订及结算等相关事务。某某公司称,上述经营系方某私刻该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取得,该工程中的债权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明,方某所持受某某公司委托参与案涉工程的委托书上所盖公司公章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拖欠***劳务款并和***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方某所持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系伪造,故某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遂判决:方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劳务款人民币1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罗田县公安局的委托,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23)文鉴字第WO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标称日期为“2021年4月2日”、委托付款单位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认可该公司曾经于2021年4月7日出具给方某“授权委托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承担主体错误、方某系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因即使方某持有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提供的证据证实方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建立劳务关系,方某与***之间亦进行了结算,而方某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案涉欠款应当由方某个人偿还。方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方某上诉还提出一审对部分证据未质证就直接采信,经审查一审确实存在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事实认定,但本院考虑到方某在一审未到庭参与庭审,本身是对权利的放弃,且该情形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在指出一审违反程序的同时,对方某以该项上诉理由作为发回重审的申请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方某上诉提出一审错误认定其进行了答辩,因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庭审过程中与被告方某电话联系,被告电话中确认欠原告14500元是事实。但该钱应该由某某公司支付”,故一审作出方某对此进行了答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存在认定事实不当,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