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

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与成都莱克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3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8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034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莱克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690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莱克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涉案产品买卖中,上诉人始终对涉案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所售产品亦始终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在2015年1月7日致函上诉人:01lydyh01希望让步接收使用,同时我司接受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和修整费用01lydyh01。虽然上诉人接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产品,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是在产品质保期满后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对上诉人的涉案质量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亦属不当。原审判决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未能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