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304执691号之二
申请人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135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8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11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00×××62账户内存款港币23685.41元,现因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了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00×××62账户内存款港币25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