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304执5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81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141103-4。
法定代表人:ELEFTHERIOSPAPASKEVA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远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常坟镇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5202383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远扬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二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设备损失206082.98元,被告***远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1元,由被告***、***远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91元;由原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还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28日对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法院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并冻结***银行账户。经核实两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远扬运输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远扬运输有限公司设备损失款人民币206082.98元,诉讼费4391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91元,合计213464.98元。二、被执行人***远扬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人民币125000元;剩余款项由申请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追偿,被执行人***远扬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三、在上述款项到位后,申请执行人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同意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远扬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切强制措施。”2018年11月2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