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1216号
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发展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8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600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干油润滑系统设备,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起,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油润滑系统设备。当月19日、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2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清单,载明被告购买的干油润滑系统设备明细,价款为59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5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配置明细表,载明被告购买的干油润滑系统设备明细,价款为122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12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明细,载明被告购买的干油润滑系统设备明细,价款为64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总额为459500元,被告已陆续给付货款354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1046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3日最后一批货物一年质保期满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4600元及利息(以10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奕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