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

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与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7647号 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洛铜)诉被告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中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洛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洛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620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为89910元。货款及利息合计数暂计算为251910元。)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铝洛铜下属单位装备部和被告浩中公司于2010年度开始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具体是,原告中铝洛铜下属单位管棒厂需要二辊矫直机的辅助设备,因主机设备是自德国进口的。而被告浩中公司恰恰具备此种辅助设备的生产加工和安装能力。这样原告公司下属单位装备部就订购了一套。设备总价为360000元。设备运输交付至洛阳市建设路50号即原告公司所在地。就付款事宜,由于被告是和原告公司一个下属部门发生的业务,就造成了付款中的差错。双方法人单位至今没有就收付款问题进行清算。在原告上级单位央企母公司中国铝业公司全面要求清收逾期应收、预付账款中发现,原告对被告公司付款超付了162000元,这造成了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原告公司派员到被告公司讨要,被告公司以查不到账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早日判如所请。 被告浩中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2年机器使用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有机器款项的事宜,其中也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持续怠于行使请求权,所以视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2、原告所主张的162000元仅仅是存在了增加费用的情形,其中3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投标的保证金,原告予以返还。132000元是原告在机械安装及油漆涂刷和电器柜的费用的总和,这一点被原告均予以签字认可,原告的代理人***签字予以认可,***也是该公司**确认的代理,所以形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就是该公司的行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36万元的发票,后来因增加费用发票一直没有开,所以原告不能以没给发票就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铝洛铜通过招标的形式与被告浩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中铝洛铜向被告浩中公司采购二辊矫直机等设备,合同价为360000元。 2010年7月13日,原告中铝洛铜(甲方)与被告浩中公司(乙方)签署《二辊矫直机辅机设备交货验收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公司提供给中铝洛铜的二辊矫直机辅机设备一套,2010年7月12日-13日经中铝洛阳铜业物资配送中心,运抵中铝洛阳铜业管棒厂设备安装现场,供需双方按合同附件要求在现场供货清单对物料进行了核准,所供设备符合《二辊矫直机上下料装置技术附件》要求。 另查明,原告中铝洛铜于2011年7月最后一次向被告浩中公司支付货款。此后,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财务凭证一直由原告中铝洛铜保存。 还查明,被告浩中公司在涉案合同招投标过程中向原告中铝洛铜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中铝洛铜在最后一次向被告浩中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后,一直保存着双方合同的相关财务凭证且每年均会进行财务核算,故此,应当认定原告中铝洛铜明知或应当明知其主张的多付款项的事实且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中铝洛铜的本次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