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

更某、巴某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701民初308号 原告更某,男,藏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青海省称多县珍秦十一村7社人,住青海省称多县珍秦十一村7社,公民身份号码:6327231980********。 原告巴某,女,藏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青海省称多县珍秦十一村7社人,住青海省称多县珍秦十一村7社,公民身份号码:632723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70069853669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更某、巴某诉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某、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系新寨小学学生,2019年7月5日受害人在结古镇新寨嘉那玛尼石经城篮球场对面玩耍,在篮球场附近有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建设的电力设备(配电箱),由于被告在该配电箱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以及安全护栏,并且配电箱外部没有上锁,受害人在玩耍时在配电箱中被电击严重击伤,之后经派出所出警送往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玉树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0549.5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受害人***,是更某、巴某二人的孩子,于2019年6月29日20时40分左右在位于新寨村嘉纳玛尼石堆广场配电箱附近玩耍,自行钻入配电箱内触电身亡。受害人的行为,违反了《青海省供用电条例规定》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禁止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包括“攀登、跨越、或者挪动电力设施各类装置、杆塔、辅助设施”。受害人在玩耍当中攀登配电箱,打开配电箱门跨入配电箱内的行为均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事故发生地点为新寨嘉纳玛尼石堆广场10千伏配电箱,该配电箱系玉树地震灾后重建设施于2014年投入使用,配电箱体上印有电危险及高压危险等字样,配电箱安装符合设计规范10千伏配电箱变压器广泛应用于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其箱体并不带电,若非擅自打开箱门进入配电室,不会导致触电事件发生。受害人年龄13岁,虽未系成年人,但对电力设施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的判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和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恳请玉树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照片,拟证明被告未在事发地点周围设置警戒线、防护栏、安全警示标语以及配电箱设置的地点有安全隐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 第二组证据居民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在事故地点设置护栏以及警示标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证人罗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未在事故地点设置护栏、警示标语以及此箱门经常开着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配电箱有设计标准,且箱上有警示标语。 第五组证据证人仁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未在事故地点设置护栏,并且警示标语模糊不清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配电箱有设计标准,且警示标语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触电所涉配电箱门锁被撬以及玉树供电公司安全警示标志完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此照片属于被告事发后的补救行为。 第二组证据配电箱的规格,拟证明本案触电所涉配电箱规格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区标准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20时40分左右受害人***在位于新寨村嘉纳玛尼石堆广场配电箱附近玩耍时,曾两次进入广场配电箱内,受害人在第二次进入配电箱箱内时意外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案。新寨派出所出警将受害人送至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安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事故发生地在新寨嘉那嘛呢广场配电箱箱体上,虽有安全警示牌,但字体已模糊,箱体未上锁。致使受害人进入箱体触电身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054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对配电箱箱体设计符合电力设施的有关规定,在配电箱箱体上有安全警示标语,但安全警示标语因时间长久而模糊不清且配电箱箱体也未上锁,对造成死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玩耍时未注意到安全隐患,其父母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造成触电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本院依据关于更新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计算后死亡赔偿金为:207040.00元,丧葬费为:42689.50元,共计:249729.50元,此款由被告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更某、巴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4810.65元,原告自行承担30%。 案件受理费726.37元,由原告更某、巴某承担217.91元,由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承担50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