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

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27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8141625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州玉树市结古镇扎西科新建民主路北侧省粮食储备库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7006985366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程,并经五方审核签字验收。其中监理部门审查意见: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文件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国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自身义务。二、被上诉人审计无依据。1.被上诉人以合同6.2条“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为依据,对本案合同进行审计,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本案合同第6.2.1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价款选择非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的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第五条中已经选择了按固定总价承包,在双方已经明确承包方式为按固定总价承包的情况下,6.2条已经失去了成立和适用的前提。现国网公司以合同6.2.2条为依据,要求按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明显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相悖,双方理应按照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固定总价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2.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明确约定:固定总承包价人民币一千零三十二万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七角。在本条第二款中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或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且此价款经过招投标文件确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动。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原则为:合同包干总价工程变更工程量(工程签证)。在工程结算时仅核定变更部分工程量(工程签证)。本案合同6.1中也约定了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加事项,需有书面签证单,没有签证单视为放弃权利。结合庭审,本案国网公司在没有任何工程签证的情况下,对全部工程重新审计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适时。1.审计不适时。既使要依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审计,其时间节点也应在竣工验收前,由审计机构代表国网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全面审核,以审核结论作为润电公司验收的依据,而非在国网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质与量做出认可,并签字盖章,监理机构与运行单位均做出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的审查之后,以审计来否定四方审查意见;2主张工程质、量不适时。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9)8.3.1:“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规范第8.2节的规定计算。”8.3.5:“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异议的,应通知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施工阶段润电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义务,上报了相关资料,但国网公司从未对完成的工程量等提出异议,是对工程质与量的认可。工程竣工后再提出,应当认定国网公司放弃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65055.14元;2.支付迟付利息80608.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润电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与被告国网公司签订了承包青海玉树治多县多彩乡党江荣村1#-5#台区10kv线路新建等工程合同,合同第5条工程价款中约定:工程价款按以下固定总价承包。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叁拾贰万伍仟贰佰柒拾伍元柒角(10325275.70元)(含税),其中不含税价9472730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852545.7元。5.2条约定本条第5.1款工程价款选择固定总价承包或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或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第6条结算方式中约定,根据本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价款选择非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涉及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6.2.2条约定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并经被告国网公司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国网公司支付80%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2065055.14元未支付。被告国网公司委托北京中兴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兴)进行结算审核。北京中兴于2020年8月出具中兴基业基字[2020]010627号《结算审核报告》,对被告国网公司的玉树州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三区两州项目2019年43个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中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有三项内容,分别为第(三十一)项,玉树州治多县多彩乡党江荣村1#-5#台区10KV线路新建工程,合同金额为3024371元(含税),施工单位申报结算金额为3024371元,审核结算金额为2612206元,审核较申报核减金额412110元。核减主要原因①竣工图与招标工程量差异;②应退多领用甲供物资未退回费用。第(三十二)项,玉树州治多县多彩乡党江荣村-6#-11#台区10KV线路新建工程,合同金额为4080048元(含税),施工单位申报结算金额为4080048元,审核结算金额为3114144元,审核较申报核减金额965903元。核减主要原因①竣工图与招标工程量差异;②应退多领用甲供物资未退回费用。第(三十三)项,玉树州治多县多彩乡党江荣村12#-18#台区10KV线路新建工程,合同金额为3220857元(含税),施工单位申报结算金额为3220857元,审核结算金额为3559986元,审核较申报核增金额339128元。核减主要原因①竣工图与招标工程量差异;②应退多领用甲供物资未退回费用。两项核减共计1378013元,减去核增的339128元,最终核减金额为1038885元。被告国网公司委托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青海中恒信)进行第竣工结算审计,青海中恒信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了青中恒会核工字(2021)第075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附核减结算说明,第1条1项核算审核报告(高压部分)中含有护坡、挡土墙及排洪沟砌筑37m5,经现场勘查实施9m3,28m3防护工程未实施,核减含税金额34516.47元。第2项乙供材防盗防松装置470套。勘查线路无该装置,核减含税金额为5331.19元,合计核减含税金额为39847.66元。第2条1项结算审核报告(高压部分)中含有现浇C25混凝土基础33m,护坡、挡土墙及排洪沟构造物75m:浆砌石,现场勘查时实施12m浆砌石,未实施现浇基础。扣减未实施63m浆砌石33m混凝土基础含税金额174859.59元。2项乙供材防盗防松装置569套。勘查线路无该装置,核减含税金额为6453.89元,合计核减含税金额181313.48元。第3条1项核算审核报告(高压部分)中含有护坡、挡土墙及排洪沟砌筑71m,经现场勘查实施5m5、66m防护工程未实施,核减含税金额79805.78元。2项乙供材防盗防松装置784套。勘查线路无该装置,核减含税金额为8890.04元,合计核减含税金额为88695.52元。以上2项共计核减309856.96元。经两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共计核减134874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按照固定总价结算。润电公司与国网公司均提交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确定,但在结算方式中又约定双方同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并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首先,国网公司提交的由北京中兴与青海中恒信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分别出具的两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实,在实际施工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实际施工存在未完工程量,以固定总价结算显失公平。其次,涉案合同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核算,并依此进行结算。国网公司提出的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即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065055.14元当中扣除核减的,核减后剩余的716313.18元应予支付。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发生欠款就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双方未对支付利息一事进行约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2020年6月30日予以认可,故以2020年6月30日作为支付利息起算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综上所述,对于润电公司诉求的欠付工程款当中的核减以后的部分即716313.18元及迟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6313.18元,并支付迟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二、案件受理23965.32元,由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7.5元,由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玉树供电公司负担153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围绕诉辩要点,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问题:一、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固定总价)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工程量清单结算)在本案中如何适用问题;二、国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两次结算审核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一)案涉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互相背离,结算方式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1)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案涉项目系国有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1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3.1.4条:“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项目招投标时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另外,《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案涉工程招投标阶段《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2019年第五次招标服务招标采购项目报价文件》表明案涉项目需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润电公司在对招标要求充分明晰的情况下,亦按照综合单价进行报价,即所谓的“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案实结算”计价模式。因此,自招投标阶段开始,该项目的计价方式即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然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却签署为“固定总价”合同,显然背离了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这一实质性条款,与招投标文件互相抵触,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且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本案中工程结算时亦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 (二)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项目特征。根据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369号文件)第八条第一款“固定总价合同仅适用于合同工期较短且总价较低的工程”之规定,案涉输变电合同计划总工期为246日,工程造价暂定达一千多万元,显然不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的项目特征。 二、国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两次结算审核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存在法律与事实两项争点; 事实争点,首先,案涉合同虽已经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并不必然产生结算审核完毕的法律后果。理由:(一)就案涉合同本身而言,约定在“固定总价”项下,存在与固定总价相冲突的审计结算条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使用了固定总价的词语,但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断,案涉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审计条款与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实质性条款并不抵触,以此作为结算条款的认定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二)《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6.1.3条中约定:“承包人需在竣工后十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与工程结算相关的全部资料,”6.2.2亦约定“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和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竣工结算的依据”。7.1.(1)C款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50日内支付”。即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愿受第三方结算审核的约束,竣工验收后,润电公司需将所有结算材料交于国网公司审核,并最终需要按照《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进行审核,第三方审核意见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与路径。 法律争点,两次结算审核均按照《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且均基于不同的原因进行核减,国网公司作为发包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属证据范畴,润电公司仍需要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等角度对此抗辩并提出反证,润电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审核报告所载明的内容存在不客观、不真实情形,亦不申请工程量鉴定的前提下,仅以“固定总价”合同为由对两次结算审核不予认可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在案涉合同应当采取招投标中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前提下,为避免当事利益失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一审采纳了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对未完成工程量做出核减1348741.96元的认定,兼顾了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亦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润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5.32元,由上诉人润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