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5民初14812号
原告:杭州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中洲镇樟村村枫林坞物业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禹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