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正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628民初2554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忠信镇石笋村陈家林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真某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员工),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汉族,重庆人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3-1。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大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公司或者中铁大桥局从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3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贵州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龙安镇白岩村某站前二标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受公司管理。2023年4月14日19点50分,原告在该项目Y25#墩盖梁从事预应力钢绞线安装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导致受伤,后送往彝良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贵州某公司不配合工伤认定,原告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贵州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铁大桥局已和被告贵州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相应的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某公司;2.被告贵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项目部给原告发放工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受被告贵州某公司委托支付的。综上,中铁大桥局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彝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5)第40号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事实; 2.被告两个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用工主体资格; 3.三张工作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的事实; 4.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正拓上报后,由大桥局公司统一支付; 5.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铁大桥局某二标项目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大桥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现场具体情况不太清晰,无法核实;对证据4、5没有异议,是贵州某公司委托我公司支付的。 被告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中铁大桥局某二标项目分部与贵州某劳动分包合同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铁大桥局已将原告做工部分进行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贵州某公司; 7.贵州某公司与***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中铁大桥局某二标项目分部代付农民工工资资料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铁大桥局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受被告贵州某公司委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7、8三性无异议。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举证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能证明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4日受理***与贵州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5年5月28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铁大桥局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大桥局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2022年3月1日,被告中铁大桥局和被告贵州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大桥局将某云贵段站前二标彝良北站特大桥边坡防护及便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贵州某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7、8和证据3、4、5将相互印证,能证明以下事实,***和贵州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某***从事钢筋工作,合同期限从2023年2月23日至项目结束,***在工地上班,受贵州某公司的委托,中铁大桥局向***发放工资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被告中铁大桥局和被告贵州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大桥局将某云贵段站前二标彝良北站特大桥边坡防护及便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贵州某公司施工。2023年2月23日,***和贵州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某***从事钢筋工作,合同期限从2023年2月23日至项目结束,***上班期间,***的工资由贵州某公司的委托中铁大桥局代发。后***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贵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5月28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贵州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贵州某公司聘请原告***为公司钢筋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8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贵州某公司是一家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在劳动合同已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和贵州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从签订合同之日,双方就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23年2月23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2023年1月1日起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从2023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项目结束”,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结束”的时间,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无法确认。中铁大桥局是某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该公司已将***提供劳动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贵州某公司,该分包系合法分包。中铁大桥局和***之间没有用工合意,***也没有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中铁大桥局仅只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接受某公司的委托向***发放工资,中铁大桥局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23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