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1916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89256606E),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吉阳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789E),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琼0271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014.7元及逾期利息(以622,0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61元(原告已预缴5392.61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300元退还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核算,本案全部债务为676256.35元(含本金622,014.7元、利息36,644.34元、迟延履行利息3483.28元、执行费9021.42元、一审诉讼费5092.6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22,014.7元,以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动缴纳剩余54,241.65元,共计676,256.35元至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
本院在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华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4)琼0271执6844号]作出(2024)琼0271执6844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本案案款,故需将案款中的615,424.91元支付给(2024)琼0271执6844号案。
本院在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科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洪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4)琼0271执7418号]作出(2024)琼0271执7418号之五执行裁定,提取本案案款,需将案款中的46,717.41元支付给(2024)琼0271执7418号案。
剩余9021.42元缴纳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到账案款615,424.91元支付至(2024)琼0271执6844号案;
二、将到账案款中的46,717.41元支付至(2024)琼0271执7418号案;
三、剩余9021.42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专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