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21民初1086号
原告:沈阳市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工,现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市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6,452.16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某分公司)经协商,签订新建沈白至某高速铁路工程标段路基土石方施工《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被告1将沈阳至某高速铁路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合同暂定价格47,844,666.36元,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由于被告1原因导致合同未按事先约定金额给予原告工程量,便让原告退出该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48,405.33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二被告目前仍欠256,452.1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全部如上所请。
某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并未到质保金的返还日期,并且质保金是不计息返还的。
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某公司沈白高铁吉林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新建沈阳至某高速铁路工程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7,844,666.36元,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计639天,同时合同约定:5.2.2甲方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5.2.3乙方在每道工序完成并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通知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检查。每道工序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时乙方安排人员及车辆进行配合;10.2质量保证金为最终结算的3%,便道使用完成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量保证金返还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的100%;14.2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22年4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某公司提前撤场,退出案涉工程,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累计工程结算金额为8,548,405.33元,某公司以扣留某公司质保金为由,除支付某公司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256,452.16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新建沈阳至某高速铁路工程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沈白高铁吉林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第一期结算单、沈白高铁吉林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会议纪要各1份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下设的某公司沈白高铁吉林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新建沈阳至某高速铁路工程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某公司分包了某公司承包的沈白高铁吉林段项目中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工程,但双方在合同标的未完成时便协商,原告2022年4月停工提前撤场,双方进行了已完工程量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某公司与某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具体履行及工程款项均无异议,因此某公司应为本案责任主体。某分公司称案涉工程款为应予扣留的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沈白高铁吉林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在2022年3月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了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沈白高铁吉林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第一期结算单,某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其行为应认定为对原告的已完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缺陷责任期的时间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某公司提出的该工程款系质保金且仍在质保期内的主张于法无据,某分公司对此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公司拖欠某公司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五百六十二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沈阳市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6,452.16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