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6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众强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苑某,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众强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林海社区松江花园小区第49栋3单元401号房。(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某,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众强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禹某,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43室。
法定代表人:解某,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皓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贵宾小区5号楼2号门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江某,吉林省皓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苑某,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众强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禹某、吉林省皓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2024)吉06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李某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