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740号
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71.05元(2023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8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103427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至2023年9月,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建材产品,共计103427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4年10月8日(起诉之日),二被告剩余未支付货款本金为103427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唐某是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工程项目设立的项目部聘请的员工,原告所诉的这些材料是其在上班期间所购买,全部用于了这个项目。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唐某只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重庆市朝天门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朝天门大桥品质提升项目和朝天门大桥检修通道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发包方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建该项目。为施工需要,某甲公司设立了某甲公司朝天门大桥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施工合同》的附件中,列明唐某系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的现场人员,其职务为采购员;其他人员还包括项目经理汪某某、质量管理蒋某(副总工程师)等。
唐某受项目经理部(蒋某)的安排,向某公司采购零星、小额的材料,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间,某公司陆续供给了配电箱、复合井盖、太阳能爆闪灯等材料。2024年6月6日,经唐某与某公司结算,某公司供货总计103427元,双方签订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朝天门大桥品质提升项目,结算日期截止2024年6月6日。结算清单的销货方由某公司签章,购买方由唐某签名。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5月29日、8月18日,某甲公司朝天门大桥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户给唐某转账付款项,转账附言:2023年2月、2023年3月、2023年6月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清单,《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情况截图,值班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甲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某公司采购材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了材料,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即被告唐某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应付货款103427元,但结算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唐某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某公司举示的结算清单中有被告唐某签名,被告某甲公司并未签章,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被告唐某举示了施工合同,载明其系被告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的采购员;结合项目经理部安排其采购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被告唐某支付工资的转账情况截图、值班表等证据,能够与施工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唐某向原告采购材料是其作为采购员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亦能够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就其采购的材料进行结算,确认货款金额。综上,被告唐某在结算清单中的签名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被告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材料后,迟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某公司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从原告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34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5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96元,减半收取1239.98元,由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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