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徐某、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6民终4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4)吉062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于2024年6月12日9时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此案。本院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24年5月29日向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邮寄单号为1092240375796,2024年5月31日徐某本人签收,并将本人的居住身份证号码XXX写在邮件详情单中”。2024年6月12日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当日,自称是徐某儿子的人员打电话称徐某被蛇咬伤,要求延期开庭。后期徐某本人亦亲自打电话说明情况,要求延期开庭。因徐某理由正当,故本院定于2024年6月24日9时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此案。本院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24年6月12日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邮寄单号为1092249420596,2024年6月14日徐某本人签收,并将本人的居住身份证号码XXX写在邮件详情单中”。2024年6月24日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也是诉讼参与人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积极出席庭审活动,如因特殊情况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应当及时向法院递交延期审理申请书,由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开庭。徐某作为本案的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应积极参加二审诉讼,但在本院第二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其仍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请延期审理,不仅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