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26民初230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被告***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湖北汨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7050329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78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汨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平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申请追加了中铁大桥局公司为被告,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提供劳务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726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受被告***的邀请到被告***以其公司被告汩平公司名义承包的位于武汉黄陂区的工地提供劳务。6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劳务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黄陂区××街道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湖南浏阳社巷骨伤科医院治疗。为节省手术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采用保守疗法,原告先后去浏阳社巷骨伤科医院10趟,并在平江县梓柏医院住院9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关节盂唇损伤,前后花去医疗费及差旅开支18000余元,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22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全体15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前段医疗费用凭武汉市黄陂区××街道中心卫生院、浏阳社巷骨伤科医院和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以及平江县梓柏医院的住院发票及清单为准,后段预计医疗费2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明确表示由法院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以及汨平公司承担,三被告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汨平公司。***是汨平公司雇请的建筑工人,因汨平公司需大量的建筑工人,受汨平公司的委托,***介绍工人参与施工队伍,经***介绍,原告加入施工队伍。2022年,汨平公司承包建设武汉市黄陂区一工程,2022年6月13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因为楼梯滑动,摔倒了地上,被送入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汨平公司而不是***,原告将***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二、***与原告一样都是劳务提供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汨平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在工地上当带班组长,负责钢筋那块,工资是一万五一个月,***不是承包人,虽然原告是***介绍进入施工队伍的,但***与原告的劳务报酬都是一样的,并未就此介绍而获利,更未分包工程,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介绍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人承担,原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只有接受劳务方才承担劳务提供方受伤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介绍人或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组织劳力人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诉称***“邀请”其到工地施工,该邀请实际上是介绍,只是日常生活中习惯将介绍说成是邀请,***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汨平公司应该是为农民工购买了保险,本案遗漏了保险公司,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和真实意思是要求汨平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汨平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辩称,追加中铁大桥局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且系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大桥局公司的起诉。一、中铁大桥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汨平公司的雇佣人员,而不是中铁大桥局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与中铁大桥局公司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不是中铁大桥局公司造成的,故中铁大桥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中铁大桥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汨平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具备相关的劳务承包资质,系合法的分包主体,项目部与被告汨平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武大高速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汨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汨平公司承包(项目)部分劳务工作业务,汨平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格,系合法的分包主体,项目部与被告汨平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被告汨平公司下的雇佣人员,其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汨平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与中铁大桥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铁大桥局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中铁大桥局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告自述,原告系被告***邀请至汨平公司,如前,中铁大桥局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伤亦非中铁大桥局公司造成的,中铁大桥局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铁大桥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四、项目部依法依规履约,与被告汨平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已按分包合同的约定超比例支付。截至目前项目部累计办理结算金额20484853.58元,支付金额20391628.27元,经被告汨平公司委托代付民工工资金额13873861.00元,对公付款金额6517767.27元。该单位已办理末次结算,未办理合同封账。根据合同6.3.4条款“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1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部目前已支付比例达99.54%,已超比例支付。且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应由被告汨平公司自行负责。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中铁大桥局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大桥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交通费及其他杂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及汨平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发票中平江县丰沃达老百姓健康大药房发票非医疗机构出具,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23年3月29日至4月5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原告并未提交病历资料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及其他杂费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其治疗经过酌情进行认定;2、原告提交的李意和证明,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带班组长,不是***承包的工地。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案涉工地***是否为承包人及中铁大桥局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进行认定;3、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也是被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不属于本案承包人或转承包人。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亦提交了付款凭证,旨在表明其经汨平公司委托代付了部分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结合交易明细内容,本院对中铁大桥局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2023)鄂09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给钱给***付民工工资,***日工资是500元,月工资是15000元,***与汨平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发、承包关系,原告应找被告汨平公司主张权益,***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是由***发放的,至于***和汨平公司有无承包关系请法庭核实;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向***提供了***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对***与***、***微信聊天记录,因该微信聊天记录对方未到庭,聊天对象身份及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转账记录,转账金额不固定,***与***聊天记录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汨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对被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23)鄂09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提交的《武大高速1标段桥梁下构、上构及桥面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项目部与汨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汨平公司系合法分包主体,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载明不能转包给农民工,且需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系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武大高速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汨平公司签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付款单、委托代付民工协议,证明项目部累计办理结算金额20484853.58元,支付金额20391628.27元,经汨平公司委托代付民工工资金额13873861元,对公付款金额6517767.27元,项目部目前已超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中铁大桥局公司的工资,其工资发放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工资由中铁大桥局公司支付了部分,证明***不是包头而是被聘用的农民工。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及付款单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委托代付民工协议有汨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汨平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模板、木工、砌筑、钢筋、油漆、抹灰、混凝土、脚手架作业;水暖电安装;道路桥梁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及销售。2021年1月13日,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武大高速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第七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汨平公司签订《桥梁下构、上构及桥面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至大悟高速公路武汉至河口段工程桥梁下构、上构及桥面系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汨平公司,劳务作业地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劳务分包合同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乙方为完成该工程施工必需进行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现场作业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以及为完成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的其他所有作业工序及相关辅助临时设施。
202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桥梁建设工程工地扎钢筋,工资为240元/天,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做事、记工,并提供扎丝、焊条等材料,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2022年6月13日,原告在工地下楼梯的过程中因楼梯滑动连同楼梯一起摔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街道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意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先后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梓柏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多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在平江县梓柏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614.36元。2022年12月27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59周岁。
另查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汨平公司委托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被告***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武大高速公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农民工专用账户收到了部分款项。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支付原告工资、记工、提供材料等,是代汨平公司***支付工资,由***安排记工并购买材料。案涉桥梁建设有钢筋、木工、混凝土三个班组,其负责钢筋班组。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鉴定前已实际产生且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7614.36元,另有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段医疗费2000元,合计9614.36元,原告主张928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100元/天=800元;
3、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营养期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
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5788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护理期计算为85788元/年÷365天×60天=14102.1元,原告主张13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度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6476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4765元/年÷365天×150天=26615.8元,原告主张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9岁,残疾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243元/年×20年×10%=98486元,原告主张94602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7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多次往返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9、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1510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关于焦点二,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汨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桥梁下构、上构及桥面系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汨平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到该桥梁建设工程工地扎钢筋,工资按240元/天计算,由被告***安排做事,记工,提供材料并由***支付工资。被告***抗辩认为其是汨平公司雇请的钢筋班组的管理人员,工资为500元/天,其是代汨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汨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其计工并购买材料。但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其亦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支付明细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汨平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汨平公司系案涉桥梁建设工程承包人,而被告***安排原告***等人扎钢筋、提供材料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虽然陈述其系钢筋班组的负责人,系汨平公司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商业惯例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与汨平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从汨平公司处承包了案涉桥梁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其与原告***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疏于安全教育,桥梁建设中用于上下的楼梯并未固定,其未提供安全设施,疏于安全监管,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汨平公司将案涉桥梁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桥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汨平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45%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汨平公司承担25%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苏桃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汨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151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8179.5元(151510元×45%),由被告汨平公司赔偿原告37877.5元(151510元×25%),原告自身负担45453元(151510元×30%)。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赔偿4500元,由被告汨平公司赔偿2500元。至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72679.5元,被告汨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0377.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汨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377.5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67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5元,由被告湖北汨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6.4元,由被告***负担1617元,由原告***负担1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