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1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生,X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2000年5月16日生,X族,住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支付工程款2,473,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73,450元为本金,按每年3.45%计算,自202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8日共计379天为89,837.77元),本息暂合计:2,563,287.7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葛州坝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支付工程赔偿款2,000,000元;(诉求1至3暂合计金额为:4,563,287.7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项目,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8月原告贺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项目地点为新疆伽师县。本工程劳务施工单价145,000元/MW,容量(暂定80MW),劳务施工合同金额(暂定)1,160,000元,其中:含税(3%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资人民币:1,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用于本合同工程材料款,并约定于2023年11月19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被告一除承担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2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项目地点为:新疆伽师县。本工程劳务施工单价145,000元/MW,容量(暂定100MW),劳务施工合同金额(暂定)14,500,000元,其中含税(3%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资人民币:2,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用于本合同工程材料款,并约定于2023年11月19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被告一除承担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偿该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23年8月23日被告一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一保证原告在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中劳务施工容量为253MW,如不能保证原告的劳务施工容量,被告一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做为工程赔偿。原告贺某某实际只干了53.88MW的工程,被告一未兑现253MW的施工容量承诺。原告贺某某已完工工作量总计金额7,812,600元,减去人工费1,230,170元,减去实发工资4,003,980元,减去加油费105,000元,剩余2,473,450元工程款被告一尚未支付。原告于2024年1月6日完成工程后退场,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一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答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虽签订两份《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名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合同。个人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而无效。即使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属于转包,也因违返《建筑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两份合同均属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合同价款约定也无效,即便参照,根据合同第1条1.3约定项目内容:从打桩、浇筑、太阳能板安装、支架、组件、电缆、桥架、防雷接地、接线、电气设备的安装、试验、调试等整个分布式光伏系统的所有安装施工。完成以上所有劳务后单价(暂定)为145,000元(含3%税)。第6条约定据实结算。但签订合同后贺某某并未实际安装而是转手转包给案外人***。且贺某某仅仅履行了少部分打桩、浇筑、安装任务、电器工程,故原告依据合同价计算明显错误,合同量也严重不足,双方并未据实结算。原告依据合同计算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第7.4条约定,原告未完成的,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除。事实上原告仅施工螺旋钢桩10118根,每根30元,共303540元。灌注桩浇筑3240根,每根70元,共226,800元。支架安装1924组,每组950元,共1827800元。电器工程53.88兆瓦,但原告贺某某高压部分没做,只做了低压部分,所以每兆瓦应当减去8,000元,实际每兆瓦38,550元,共2,077,074元。全部合计4,435,214元。关键是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4,349,472元,垫付辅材款和油款共779,610.42元,总共支付5,129,082.42元,故不仅不欠付反而超付693,868.42元。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反诉原告退还。2.本案刘某某系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沟通、协商、签字均系正常履职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与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公司亦无关联,原告诉讼并保全刘某某、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和陕西某某建筑公司于法无据。3.关于赔偿款,首先如上所述,原告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无效,双方基于合同签订的承诺书赔偿条款本质上属于合同衍生的违约条款,既然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当然无效,所以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即便有效,也是原告自身未按约定施工,仅完成53.88兆瓦中的部分,且问题不断,违约在先,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保障进度和质量另行找人替代施工,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自然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原告先行违约,保障不了进度和质量,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就不可能再给原告施工。最后原告未施工部分也并无任何损失,自然不应当主张赔偿。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每兆瓦135,000元,其中包含了部分的材料采购及材料损耗均在施工,单价中包含,在后期中结算予以扣除。而且我们跟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共签署了103兆瓦的施工合同,不存在被告说的什么承诺253兆瓦,我们没有做任何承诺,也不清楚这件事情。被告刚才提出来的扣款,每一项扣款都有跟新疆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都有明确的证据,跟材料扣除,包括当事人签字,所以东西证据齐全。然后就是材料证明扣款这一块,不存在像被告律师刚才说的,什么串通行为或者是其他,我们也提出抗议。对于原告和刘某某、新疆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不予认可。因为我们承包给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说白了就是一个劳务单价,部分的电气、辅材,是我们主张采买的,他们的合同我不认可,因为我跟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里面21条2-6里面明确规定,被告诺煌不得在进行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否则我方将进行追责,在过程中我们也多次提醒,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我们已经将项目分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贺某某向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超付款693,868.42元;2.判令反诉被告贺某某向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退还超付利息5,377.48元(以693,868.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按LPR3.1%,计算至2025年2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贺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作为甲方的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劳务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反诉被告贺某某签订了两份《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某某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项目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贺某某施工。同时合同第一条1.3约定项目内容:从打桩、浇筑、太阳能板安装、支架、组件、电缆、桥架、防雷接地、接线、电气设备的安装、试验、调试等整个分布式光伏系统的所有安装施工,完成所有劳务后单价才为145,000元。但签订合同后贺某某并未实际安装而是转手转包给案外人***。且贺某某仅仅履行了少部分打桩、浇筑及安装任务,并未完成约定的内容,其中螺旋钢桩10118根,每根30元,共303,540元。灌注桩浇筑3240根,每根70元,共226,800元。支架安装1924组,每组950元,共1,827,800元。电器工程53.88兆瓦,但贺某某高压部分没做,只做了低压部分,所以每兆瓦应当减去8,000元,实际每兆瓦38,550元,共2,077,074元。全部合计4,435,214元。但某某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4,349,472元、垫付辅材款和油款共779,610.42元,总共支付5,129,082.42元,超付693,868.42元,某某劳务公司反诉于法有据,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答辩称,对于退还超付款没有合同依据,所谓的退还是建立在被告单方面的恶意扣除工程款的基础上,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没有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建设工程的合同不管有效无效,不影响这个价款约定的适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单价为145,000元,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得完成所有劳务后单价才为145,000元,合同6.1约定,合同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容量乘以劳务施工单价据实计算。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承诺有253兆瓦的工程量,原告也是在施工单价为145,000元万的前提下,才去干的这个活,即便存在部分劳务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也应当由被告提供这部分劳务所支出的劳务费的证据,然后我们从合同总价中扣除。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23年8月,贺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一批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项目地点为新疆伽师县,本工程劳务施工单价145,000元每兆瓦,容量为暂定80兆瓦,劳务施工合同金额暂定为1160万元。其中含3%的增值税发票。
2.2023年8月19日,贺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项目地点为:新疆伽师县。本工程劳务施工单价145,000元/MW,容量(暂定100MW),劳务施工合同金额(暂定)14,500,000元,其中含3%的增值税发票。
3.2023年8月23日,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原告在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中劳务施工容量为253MW,如不能保证原告的劳务施工容量,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做为工程赔偿。
4.原告贺某某自认涉案项目已收取劳务费为5,339,150元,其中人工费1,230,170元,实发工资4,003,980元,加油费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一批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贺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承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实际组织劳务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劳务费及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元赔偿款应当如何处理?4.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一、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实际组织劳务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劳务费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如下约定:1.劳务施工单价145,000元/MW;2.最终劳务施工合同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容量*劳务施工单价据实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组织施工完成的电器工程为53.88兆瓦,按照约定,原告组织劳务施工的劳务费总额应当是7,812,600元(53.88兆瓦*145,000元/MW)。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原告施工的螺旋钢桩根数、灌注桩浇筑、支架安装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双方既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对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组织劳务施工的劳务费总额为7,812,600元,扣减其认可已收取的5,339,150元,尚余2,473,450元劳务费未得到支付。对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支付工人工资4,349,472元,垫付辅材款和油款共779,610.42元,总共支付5,129,082.42元的意见,因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自认已收取金额为5,339,150元,故涉案工程已支付劳务费以原告贺某某自认的为准即5,339,15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需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支付劳务费2,473,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为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2,473,450元为基准,按昭年利率3.1%计算,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支付自2025年2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贺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告要求刘某某、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元赔偿款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中载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原告在塔里木油田伽师县某某发电EPC总承包项目中劳务施工容量为253MW,如不能保证原告的劳务施工容量,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做为工程赔偿。本院认为,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损害方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或其他民事违法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使受损方的权益经尽可能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本案中,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作出“如不能保证原告的劳务施工容量,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的承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系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完成约定的劳务施工量,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已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上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超付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退还超付款693,868.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支付劳务费2,473,450元,并支付利息(以2,473,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1%计算,支付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43,30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负担18,980.3元。反诉诉讼费5,396.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