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因特尔曼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1722号 原告:北京因特尔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甲12号3层B3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与未央路十字西南角100米中登城市花园3号楼3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茶张路1号1幢1**11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宝鸡市文物旅游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行政中心6号楼。 负责人:***,局长。 原告北京因特尔曼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因特尔曼公司)诉被告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安颐坤公司)、被告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未来公司)、被告宝鸡市文物旅游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特尔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宝鸡市文物旅游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特尔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宝鸡市智慧旅游大数据平台技术服务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西安颐坤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宝鸡市智慧旅游大数据项目(简称涉案项目)进行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合同金额为560000元。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西安颐坤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项目系根据宝鸡市文物旅游局发布的招标文件进行的投标,宝鸡市文物旅游局为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其应与西安颐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西安未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我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也系应西安未来公司的要求,西安颐坤公司仅为西安未来公司的走账公司,涉案项目实际由我公司按照西安未来公司的要求进行开发,故西安未来公司也应与西安颐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西安颐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因特尔曼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因特尔曼公司并未就如何开展涉案项目与我公司进行沟通,也并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工作成果,我公司便于2018年5月至9月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开发,并交付西安未来公司,故因特尔曼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费用。因特尔曼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西安未来公司及宝鸡市文物旅游局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西安未来公司和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因特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因特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未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因特尔曼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也未要求过因特尔曼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我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签订的系正常的技术服务开发合同,并非因特尔曼公司所称的走账公司,且我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8日向西安颐坤公司支付了项目服务费,至于西安颐坤公司另行将涉案项目委托其他第三方实施,则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因特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因特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甲方西安未来公司与乙方西安颐坤公司签订《宝鸡市智慧旅游大数据平台技术服务开发合同》(简称技术服务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涉案项目进行有关的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同意按双方约定的项目目标和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乙方如有需要须将本合同项目有关内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保证该有关内容的质量符合要求并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利益不会受到不利影响。合同落款处西安颐坤公司除加盖公章外,在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处的签字为**。 2018年4月8日,西安颐坤公司作为甲方与因特尔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西安颐坤公司委托因特尔曼公司为涉案项目进行有关的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合同金额56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224000元作为预付款,平台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5%,即308000元,系统上线正式验收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28000元;乙方产品交付上线是2018年4月30日;乙方交付产品上线试运行一个月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即进入质保期。合同签订后,西安颐坤公司未向因特尔曼公司支付预付款,因特尔曼公司亦未索要。2018年5月西安颐坤公司得知因特尔曼公司并未提供软件支持后,另行委托开发了涉案项目软件。 2018年9月12日,西安颐坤公司向西安未来公司交付了技术服务开发合同约定的涉案项目软件。西安未来公司向西安颐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2000元。因特尔曼公司认可西安颐坤公司交付的内容并非因特尔曼公司开发。 庭审中,经因特尔曼公司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案外人浙江深大智能技术公司(简称深大公司)的前员工,涉案项目由其与西安未来公司进行对接,后由于深大公司不承接该项目,西安未来公司表示可以由**寻找其他公司承接,故**联系了因特尔曼公司,并由西安颐坤公司作为中间公司,由西安未来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签订合同,西安颐坤公司再与因特尔曼公司签订合同。在西安未来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西安颐坤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的**即为其本人。**称实际开发过程由因特尔曼公司和西安未来公司进行对接,其曾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用于业务对接,群内有西安未来公司以及因特尔曼公司的员工,但没有西安颐坤公司的员工,因特尔曼公司曾在群内发送了开发成果链接,但对因特尔曼公司所交付成果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验收情况亦不清楚。因特尔曼公司和西安颐坤公司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西安未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特尔曼公司提交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通过微信群向西安未来公司交付了大数据平台的链接,但未收到过西安未来公司就交付成果的任何反馈和工程款,后单方停止了软件技术支持。西安未来公司确认通过上述微信群收到了大数据平台链接,但认为在微信群中与之进行对接的系深大公司,并不知晓因特尔曼公司开发项目一事,并提交了其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西安未来公司另称,因链接产品无法使用,其在微信群进行了反馈,并告知**开发成果不合格,此后开发项目的公司停止了技术支持,西安颐坤公司遂另行安排人员进行了项目开发。西安颐坤公司称其对因特尔曼公司的涉案项目软件开发、交付及验收情况均不清楚,在合同签订后亦未向因特尔曼公司进行过催告或联系,并据此主张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因特尔曼公司、西安颐坤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合同项目开发包括大数据平台和微信小程序两个部分。 再查,涉案项目系宝鸡市文物旅游局发布的招标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因特尔曼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西安未来公司是否构成合同的相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合同中所列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因特尔曼公司和西安颐坤公司,合同条款也是围绕着该两方展开的,并未涉及西安未来公司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因特尔曼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有意选择西安颐坤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而非西安未来公司,双方在涉案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即表明愿意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涉案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应撤销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合同双方为因特尔曼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西安未来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 二、因特尔曼公司、西安颐坤公司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特尔曼公司与西安颐坤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特尔曼公司依约进行了涉案项目中的大数据平台软件开发,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西安颐坤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交付行为。即便因特尔曼公司通过微信群向西安未来公司发送链接的行为不违背西安颐坤公司的主观意愿,但因特尔曼公司后续撤销软件技术支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过错。此外,因特尔曼公司并未交付涉案合同项目开发中包括的微信小程序,综合上述情况,因特尔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西安颐坤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未依约支付预付款,直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亦未与因特尔曼公司取得联系,此后径行委托他人开发软件亦属不当,其疏于作为的行为对因特尔曼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进而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存在一定关联。因此,西安颐坤公司应就其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瑕疵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西安颐坤公司、西安未来公司、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是否需要向因特尔曼公司支付合同款。 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通常仅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双方为因特尔曼公司、西安颐坤公司,在因特尔曼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西安颐坤公司应当依照实际情况向因特尔曼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因特尔曼公司要求西安颐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完成情况,综合考虑因特尔曼公司、西安颐坤公司各自的违约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言辞可以认定,因特尔曼公司向西安未来公司交付了大数据平台的链接,但因特尔曼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西安未来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且西安颐坤公司交付西安未来公司的项目开发软件与因特尔曼公司开发的大数据平台没有关联,故因特尔曼公司要求西安未来公司连带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宝鸡市文物旅游局虽为涉案项目的最终成果使用者,但其与因特尔曼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因特尔曼公司亦无权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因特尔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因特尔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原告北京因特尔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73元(已交纳),由被告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