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与未央路十字西南角100米中登城市花园3号楼3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茶张路1号1幢1**1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2021)陕01知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未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应支持颐坤公司关于合同外费用的主张。2019年5月,未来公司编写了新的《****旅游项目工作计划》,对双方签订的《宝鸡市**旅游大数据平台技术服务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需求进行了部分调整。根据新的工作方案,颐坤公司积极配合开展项目工作,这是导致颐坤公司费用增加的根本原因。(二)原审法院应全部支持颐坤公司合同内价款。颐坤公司依约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9月12日向未来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2019年5月,未来公司对涉案合同需求进行了部分调整,增加了新的项目,导致项目延期,这是未来公司造成的,与颐坤公司无关,未来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内价款。(三)原审法院应支持颐坤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来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合同,这是未来公司单方违约解除的根本原因。未来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后,应与颐坤公司结算服务费用。未来公司未结算服务费用,颐坤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应得到支持。 未来公司辩称:颐坤公司未能完成涉案合同约定义务,其要求未来公司支付开发费用及利息并承担上诉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颐坤公司未能完成涉案合同约定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未能达到付款条件,未来公司不应支付款项。未来公司未对涉案合同条款进行变更,颐坤公司只履行了涉案合同部分义务,不存在超过其合同义务之外的工作。颐坤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颐坤公司一直未完成修改开发上线,导致产品无法上线,工期拖延,未来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为颐坤公司违约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颐坤公司无权要求未来公司支付款项,颐坤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颐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颐坤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未来公司向颐坤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用130.3万元及利息(以130.3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未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颐坤公司承担宝鸡市**旅游大数据项目有关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合同金额为124万元。颐坤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8年9月12日向未来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2019年5月,未来公司编写了新的《****旅游项目工作计划》,对涉案合同需求进行了部分调整。根据新的工作方案,颐坤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开展项目工作,但未来公司不断以各种理由为项目继续开展设置障碍,导致无法顺利进行。期间,颐坤公司多次要求未来公司支付应付合同款,并对涉案合同范围外的工作量进行确认,但其一直未予反馈。 未来公司原审辩称:1.颐坤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4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颐坤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满足合同约定需求,一直在进行修改完善,直至2019年7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调整了产品功能需求,颐坤公司也于次日承诺了各项功能完成时间。但颐坤公司一直与未来公司纠缠产品功能是否超过合同范围,却不肯按承诺完善产品功能。经多次催促,颐坤公司均置若罔闻,无奈之下,未来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发函解除了合同;2.颐坤公司称其于2018年9月12日向未来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与事实不符。2018年9月12日颐坤公司向未来公司交付的只是产品文档资料,并非涉案合同约定意义上的产品,2018年9月12日平台尚未建成,何谈移交产品;3.双方合同金额为124万元,未来公司已经支付37.2万元,颐坤公司起诉主张130.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颐坤公司要求付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颐坤公司向未来公司支付损失共计30455元,其中律师费25400元,差旅费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颐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但颐坤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私自将项目转委托给第三方北京因特尔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尔曼公司),且因颐坤公司与因特尔曼公司未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导致因特尔曼公司起诉颐坤公司时,将未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为此未来公司委托律师并指派工作人员两次去北京法院应诉,造成一定损失。同时,因特尔曼公司起诉称颐坤公司和未来公司属于走账关系,给未来公司造成一定名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未来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未来公司的反诉,颐坤公司原审辩称:1.因特尔曼公司诉讼案是因为未来公司引起的;2.未来公司处理案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3.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未来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未来公司作为甲方、颐坤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未来公司委托颐坤公司为未来公司宝鸡市**旅游大数据项目进行有关的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12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49.6万元作为预付款;平台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5%,即68.2万元。系统上线正式验收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即6.2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产品交付上线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该上线内容不包括集成工作和数据对接工作)。乙方交付产品上线试运行一个月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即进入质保期(如果甲方未能按时进行验收,则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一周,默认验收通过)。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有需要须将本合同项目有关内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保证该有关内容的质量符合附件一的要求并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利益不会受到不利影响。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对项目名称、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8日,未来公司向颐坤公司支付合同款37.2万元。2018年9月12日,颐坤公司向未来公司移交了**旅游产业运行监测和应急指挥平台程序安装包、安装手册、部署方案、概要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说明书、维护手册、详细设计说明书、需求规格说明书、用户手册,微信小程序安装包、后台操作说明文档、数据库设计说明文档。 2019年8月7日,未来公司组织颐坤公司、西安秦汉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众友赛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召开了“****旅游项目交付推进会”,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对颐坤公司未完成和缺失的项目进行了核实。 2020年4月10日,未来公司向颐坤公司发出《催告函》,函中称颐坤公司“宝鸡市**旅游大数据平台和**旅游小程序”至今未交付上线,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项目无法提请用户验收、项目严重超期,要求颐坤公司在2020年4月13日前根据合同功能清单完成系统开发和上线,如果不能完成,双方合同自2020年4月14日解除。 2020年6月29日,未来公司向颐坤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称颐坤公司未在2020年4月13日前根据涉案合同功能清单完成系统开发和上线,双方合同自2020年4月14日解除。解除后续事宜请与未来公司**沟通处理。 另查明,2017年8月27日,因特尔曼公司将颐坤公司、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未来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3.2万元及利息5320元。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因特尔曼公司与颐坤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宝鸡市**旅游大数据平台技术服务开发合同》,约定颐坤公司委托因特尔曼公司为未来公司宝鸡市**旅游大数据项目进行有关的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合同金额56万元。 再查明,2021年1月25日,陕西云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将未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21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陕01知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9年11月21日,未来公司与云创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开发合同》,约定未来公司委托云创公司为宝鸡市***旅游信息平台建设设备及软件项目进行**旅游大数据平台、旅游APP及微信小程序软件开发服务。判决书中载明:“后经本院现场调查,由用户单位宝鸡市文旅局现场展示,**旅游大数据平台系统中对于旅游监测系统的核心功能如区域内客流综合展示、景区客流量综合展示、旅游景区运行监测(实时客流、天气、用户评价等)、景区气象实况监测、咨询投诉、游客评价监测、视频会议展示、景区监控、旅游资源监控与数据采集、共享及数据库功能等均有体现,基本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功能;部分功能如景区配套设施统计功能等,原告在与用户单位沟通协商并得到其认可,原告在系统中提供功能框架并由用户单位收集第三方数据并录入上传。导游信息、旅游团队信息、大巴信息、旅行社监测与汇总、假日运行监测、旅游产业监测等功能模块未能体现。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移动端系统应为APP与微信小程序形式,因工期紧张已由原告与业主单位宝鸡市文旅局协商确定为以微信小程序形式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未来公司应否向颐坤公司支付剩余软件开发服务费,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2.颐坤公司应否赔偿未来公司损失30455元。 原审法院认为,颐坤公司与未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涉案合同总金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研发费总金额为124万元,颐坤公司主张其存在合同外的工作内容,故总研发费用应为167.5万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总金额进行了调整,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项目的研发费总金额应以合同载明的数额124万元为准。由于未来公司已经支付37.2万元,研发费剩余金额为86.8万元。未来公司认为,颐坤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研发工作超期,合同已经解除,要求驳回颐坤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请求。关于超期问题,虽然颐坤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研发成果,但2018年9月12日双方交接文档时,未来公司并未提出逾期问题,并签收了文档,在之后双方还就合同继续履行进行了多次协商,同时未来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第一期款项,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未来公司不能以逾期为由拒付剩余合同款项。关于颐坤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从双方往来资料看,颐坤公司确实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审法院同类案件组织的现场调查中,系统也确实存在部分功能未体现的情形,由于未来公司已经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失去合同履行的基础,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条件,并不符合公平原则。为了解决双方纠纷,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未来公司再向颐坤公司支付研发费69.44万元。颐坤公司起诉还要求未来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颐坤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研发任务,对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颐坤公司应否赔偿未来公司损失30455元的问题。未来公司反诉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主要是基于因特尔曼公司诉讼一案,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颐坤公司可以将涉案合同项目有关内容委托第三方进行研发,而颐坤公司未能及时向因特尔曼公司付款导致诉讼的责任,与未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以及双方迟迟无法就第二期、第三期支付形成一致意见有关,引发诉讼的责任并不能完全归咎于颐坤公司,故对未来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未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颐坤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9.44万元;二、驳回颐坤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未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颐坤公司负担7887元,由未来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元,全部由未来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颐坤公司提出的要求未来公司支付合同外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颐坤公司提出的未来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内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颐坤公司提出的要求未来公司支付合同外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颐坤公司上诉认为,2019年5月,未来公司编写了新的《****旅游项目工作计划》,对涉案合同需求进行了部分调整。根据新的工作方案,颐坤公司积极配合开展项目工作,这是导致颐坤公司费用增加的根本原因,从而提出了要求未来公司支付合同外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未来公司编写的《****旅游项目工作计划》仅系其单方的工作计划,并未明确对涉案合同需求进行部分调整,亦无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能据以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仅凭该份工作计划,不足以支持颐坤公司提出的要求未来公司支付合同外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颐坤公司提出的未来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内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颐坤公司与未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产品交付上线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该上线内容不包括集成工作和数据对接工作)。乙方交付产品上线试运行一个月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即进入质保期(如果甲方未能按时进行验收,则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一周,默认验收通过)。 涉案合同签订后,颐坤公司未能按约交付产品上线试运行,并由未来公司组织验收。直至2018年9月12日,颐坤公司才向未来公司移交了**旅游产业运行监测和应急指挥平台程序安装包、安装手册、部署方案、概要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说明书、维护手册、详细设计说明书、需求规格说明书、用户手册,微信小程序安装包、后台操作说明文档、数据库设计说明文档。 2019年8月7日,未来公司组织颐坤公司、西安秦汉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众友赛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召开了“****旅游项目交付推进会”,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对颐坤公司未完成和缺失的项目进行了核实。 本院认为,颐坤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交付产品上线试运行,并由未来公司组织验收,构成违约。颐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颐坤公司提出的未来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内价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来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酌定的未来公司需向颐坤公司支付的研发费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颐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西安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