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802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东128号门面(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陕0802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724.7元,并以下欠货款38072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2000元、执行费60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执行人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到庭协商处理案件。根据本院的查控结果分析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所以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在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依据仍然有效,双方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在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裁定如下:
终结(2025)陕0802执42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