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11249号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6680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东128号门面(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8M1BX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724.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6日签订了废旧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不含税715190元的废旧资产(资产明细详见合同)卖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收到原告的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全款。全款为不含税的货款加上税费81534.7元去除运费88000元,即被告应付原告全部货款为708724.7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截止2024年9月,分四次共支付了240000元,剩余468724.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开票金额含税价格是708724.7元,去新疆支付了8.8万元的运费,2.5万元的人工费,支付了24万元,下欠36万多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建设银行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中没有手写部分,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废旧资产买卖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在同一时间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原被告,两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单价、合同总价、结算方式等有所不同,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被告提交的《废旧资产买卖协议》是先签订的,因未约定运费,又重新签订了原告提交的该份买卖合同,故本院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的认定在论理阶段一并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废旧资产买卖在2023年4月6日当天签订两份合同。
原告持有的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废旧资产出卖给乙方。一、废旧资产名称设备费用(17项设备名称、单价)总价715190元。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收到甲方13%的专用发票后,合同总价去除新疆运往榆林的运费88000元,余款627190元在1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全款。合同全文均为打印形成,但在设备总价71590元后手写备注“(不含税)”,结算方式后手写备注“另有税金81534.7元同余款一同付清”。合同落款处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持有的《废旧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废旧资产出卖给乙方。一、废旧资产明细设备费用(23项设备名称、单价)总价627190元(不含税)。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收到甲方13%的专用发票后,乙方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全款627190元及税金81534.7元。合同全文均为打印形成,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印章确认。
2023年4月1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金额为627190元、税额81534.7元,价税合计708724.7元,同时附有货物清单表一份,货物清单表与被告提交的《废旧资产买卖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设备名称、单价、总价一致。
另,原被告均认可履行案涉废旧资产买卖所产生的运费88000元由原告承担。
又查明,被告就购买原告所属的案涉废旧资产共计向原告支付24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24)陕0802民初11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68724.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同的总价款及被告下欠的货款金额。
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废旧资产买卖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两份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一、原告持有合同的总价款为715190元,核减原告应承担运费88000元后,被告应付款为627190元。二、被告持有合同的总价款为627190元,被告应付款为总价款627190元和税金81534.7元。原告主张其持有的合同签订在后,系对被告持有合同的变更,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据合同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名称及价格。相反,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可知,发票货物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约定一致,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被告持有的《废旧资产买卖协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废旧资产总价格应为627190元(不含税),核减原告应当承担的运费88000元。被告应付款项为:总价款627190元-88000元+税金81534.7元=620724.7元,已付24万元,下欠380724.7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收到甲方13%的专用发票后,乙方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全款”,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清全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及原告主张,本院认定由被告以下欠货款380724.7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3.1%)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724.7元,并以下欠货款38072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原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保全费2860元,由被告榆林市成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原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