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74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
上诉人盘锦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河油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4)辽74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盘锦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锦某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盘锦某建筑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5元,上诉人盘锦某建筑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492.5元,由该公司负担,本院退回649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国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