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油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7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3)辽74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金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案外人***介绍至曙光采油厂曙四联、曙五联工作,其工作的地点和内容是金宇公司承揽的工程,相应的文件均由其代表金宇公司签署,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金宇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应查明事实,并予以认定。 金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日,金宇公司与案外人盘山县国盛利建筑施工服务队签订曙四联、曙五联生产用房维护工程发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盘山县国盛利建筑施工服务队承包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曙四联、曙五联生产用房维护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85,000元,案外人盘山县国盛利建筑施工服务队自带机械和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是金宇公司从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承揽的复工复产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期限为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12月25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与甲方结算后90日支付”。2022年9月17日,案外人***找到***,让***去曙四联、曙五联干活,承诺一个月工资是5,000元,车补是2,000元。2022年9月17日,***跟着案外人***去干活。***自认工作任务、工作时间有时是案外人***安排,有时是案外人***安排。2022年10月21日,***自称是在抬暖气片时受伤,住院期间是案外人***护理,并称***告诉他案外人***负责他受伤的事情,他的住院费是由案外人***承担的。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的妻子***用微信向***转账7,000元。***称***告诉他,她是给案外人***、***记账的。***还称***告诉他***和***是合伙人。2022年9月17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盘劳人裁2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外人***、***、***以及***均非金宇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称其与金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自认案外人***找其干活并承诺工资标准和车补标准,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是***和另一案外人***安排,工资是由***妻子***用微信转账支付,住院期间又是由***护理,案外人***支付其医疗费用。由此可见,***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均不受金宇公司安排和管理,劳务报酬、住院费用也不是金宇公司向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金宇公司所提供的曙四联、曙五联生产用房维护工程发包协议以及工程费用增值税发票,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要求确认其与金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宇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将工程服务费828,730元支付给盘山县国盛利建筑施工服务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宇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将工程服务费828,730元支付给盘山县国盛利建筑施工服务队。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金宇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的工作属于案外人盘山县国盛利建筑施工服务队从金宇公司承揽的工程范畴,金宇公司提供的曙四联、曙五联生产用房维护工程发包协议、发票、电汇凭证和***的陈述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成立。***在从事相关工作的过程中与工程甲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签署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其与金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已充分阐述法律依据和理由,且观点正确,故本院不再赘述。***应另行向案外人盘山县国盛利建筑施工服务队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