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油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辽河油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辽7401民初1844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辽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668030,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黄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辽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4366.20元以及利息,利率按照3.3%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以家庭为单位经营一家名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景云飞龙物资经销处”,该经销处等级原告外甥女王晴名下,实际经营者为原告,经营五金、建材、水暖、电料等。2011年3月,原告开始向被告金宇公司供货。2015年前的账目经双方核对,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结清之前的货款。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金宇公司在曙光的工程即化验楼供货,总货款为224366元,被告出具18张入库物资检验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2016年9月30日,原告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景云飞龙物资经销处被原告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宇公司索要货款,被告金宇公司均以无法下账为由让原告等待名头开发票、挂帐和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辽宁辽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包括: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答辩人与现已注销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景云飞龙物资经销处曾有过买卖关系,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双方已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款的货物,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欠款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2022年1月3日前向被告辽宁辽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后,被告辽宁辽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3万元;
二、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计233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建峰
人民陪审员  尹秀芬
人民陪审员  赵书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胡韵宁
书 记 员  徐 琢